钟雨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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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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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燕合同诈骗罪一审缓刑

发布者:钟雨岚律师|时间:2023年02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2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0年5月出生,江西省莲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X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莲花县。因本案,201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992年8月出生,江西省修水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X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因本案,201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XX,男,1989年8月出生,江西省莲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X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莲花县。因本案,2018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88年9月出生,江西省莲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店X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莲花县。因本案,2018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X,女,1992年12月出生,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苗族,初中文化,深圳市X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因本案,2018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雨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陈XX、贺XX、王X、唐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9年4月1日以海检刑变诉[2019]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X及席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陈XX、贺XX、王X、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XX涉案价值335万余元,被告人陈XX涉案价值142万余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X涉案价值55万余元,被告人贺XX涉案价值40万余元,被告人唐X涉案价值26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陈XX、贺XX、王X、唐X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贺XX、王X、唐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淘宝照片、聊天记录、合同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财付通、支付宝、银行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现场照片、搜查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XX、陈XX、贺XX、王X、唐X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均提出:1、各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3、各被告人系初犯且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X、王X、唐X的辩护人另提出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犯罪金额过高,其知情前的金额及协议履行部分价值不应予以计入犯罪金额。

被告人贺XX、王X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贺XX、王X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唐X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唐X系哺乳期妇女。

经审理查明,舒某、傅某(另案处理,下同)于2016年6月共同出资设立深圳市X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占股比分别为51%及49%,由舒某担任公司法人,傅某直接负责管理,并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店助手公司内设市场部、招商部、运营部,分工合作实施诈骗行为,具体方法如下:市场部通过互联网平台大量发布代运营加盟广告吸引客户前来咨询。招商部负责直接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下设精英队、先锋队、超越队、卓越队、非凡队,并层设主管、招商员。招商员根据公司提供的话术,以承诺网店销量吸引客户,在应对客户咨询时使用话术渲染加盟前景,隐瞒公司实际没有推广运营能力、所开网店基本没生意、意在赚取加盟费的事实,谎称公司具备提供优质货源、全方位客服等能力,诱导客户加盟公司开淘宝网店,与客户签订《服务套餐协议》,以交纳加盟费为由骗取客户财物,同时通过在被害人商城后台刷单虚构被害人盈利情况的手段,进一步诱骗被害人缴纳“尾款”、“升级费用”等不断升级商城。客户受骗加盟后,运营部仅为客户提供注册淘宝网店、店铺装修、培训等简单服务,若客户投诉服务质量,则通过刷单的方式营造运营有效果的假象。截至2017年9月,被告人等以此方式共计骗得被害人侯某等人民币10072487.05元。

其中各被告人具体情况如下: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共同犯罪的认定

依据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报销单据、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本案是舒某、傅某等人以X公司名义组织实施的诈骗集团犯罪,公司设有严密的管理制度,分为若干部门,层设经理、主管进行管理,招商员以小组为单位实施诈骗行为,招商主管分管对应的招商部门(精英队、先锋队、超越队、卓越队、非凡队),结伙共同实施诈骗。故被告人王XX、陈XX应对其参与期间所在招商队伍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贺XX、王X、唐X应对其参与期间各自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二、犯罪金额的认定

1、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首先,各被告人供述的明知时间差异较大且无客观证据证实;其次,各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均证实,入职后公司安排培训并召开工作会议,讨论包括客诉没有销量如何处理、刷单等问题,故只要有一定文化或社会经验的人均能作出是在诈骗的判断。故公诉机关以各被告人入职时间计算其着手实施诈骗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

2、犯罪金额的计算方式。依据在案证据,首先,给被害人建设商城本身的价值,包括但不限于X公司装修淘宝店铺、对客户进行培训、微店等附加增值部分及捆绑价值部分,其目的均在于诱使被害人逐步增加投入,从而最大限度的攫取被害人利某,以上款项系被告人为实施诈骗投入的成本,与其后期的经营管理相互捆绑,不能割裂,被害人与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对价不仅包含了店助手公司的前期建设,更包含后期的推广与运营。故上述犯罪成本不能在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但业绩表中纯粹“注册、装修店铺”、“代理货源”及“微店”部分(计29203元),未涉及代运营服务部分的服务项目,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认定。

综上,本案诈骗数额根据业绩表以及微信、支付宝、银行交易明细,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认定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共计1007万余元,另根据工资表、考勤表证明的被告人入职经历,以被告人入职后的金额认定各被告人参与的集团犯罪数额。

三、被告人贺XX、王X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经查认为,依据被告人贺XX、王X的供述,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贺XX、王X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条件。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陈XX、贺XX、王X、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其中被告人王XX涉案价值335万余元,被告人陈XX涉案价值142万余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贺XX涉案价值40万余元,被告人王X涉案价值55万余元,被告人唐X涉案价值26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金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王XX、陈XX、贺XX、王X、唐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按其地位、作用的差异依法分别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积极退赃,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贺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唐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等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其余损失,责令继续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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