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雨岚律师

  • 执业资质:1330420**********

  • 执业机构: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刘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书

发布者:钟雨岚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8日|分类:综合咨询 |10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复议申请人:刘某,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筠、钟雨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刘某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宁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的(2020)浙0481执2597号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刘某提出,首先,刘某并非影响某某华信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华信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杭州梓麦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合伙企业)与某某华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发生于2019年1月21日,当时刘某并未担任某某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相关业务不知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是对公司有一定的控制权,能够影响款项支付的人员。刘某并非某某华信公司的股东及董事,未参与本案所涉纠纷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的处理过程,对某某华信公司的影响至多是催促其与某某合伙企业解决纠纷,使得法院可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并非能够影响某某华信公司债务的履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规定,刘某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刘某已尽其所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无控制权、无影响力,法院应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决定。综上,请求撤销(2020)浙0481执2597号决定,解除对刘某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经审查查明:某某合伙企业与某某华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海宁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浙0481民初18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某华信公司应兑付某某合伙企业8218000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由某某华信公司分期兑付;若某某华信公司任何一期未按约付款,则某某合伙企业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包含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等)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因某某华信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合伙企业申请执行。海宁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浙0481执2597号限制消费令,对刘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查明,刘某于2019年7月12日担任某某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2020年8月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伟,刘某同时卸任董事长职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所涉合同纠纷债务产生期间,刘某并非某某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其参与纠纷相关事宜。某某华信公司在被海宁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目前刘某已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并非该公司的投资者或股东,也没有担任公司的其他职务。刘某提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并非某某华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海宁法院认定刘某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缺乏事实依据。刘某请求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18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1执2597号决定;

二、解除在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1执2597号执行案件中对刘某(公民身份号码:370181198106××××)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