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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雨岚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XX、嘉兴市XX厂(以下简称华XX厂)、邱XX、浙江省海宁市公路管理XX(海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01省道海宁超限运输检测站)(以下简称海宁XX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沈XX、华XX厂、邱XX、海宁XX理段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沈XX并非因他人驾驶车辆的过错或意外受伤,而是他人驾驶车辆所载物品被遗撒在路面未及时清除而导致沈XX骑车摔伤。该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即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及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侵权责任两者相互结合,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构成了共同因果关系,应由行为人与管理部门承担责任。本案属遗撒物致人损害,并非行为人驾驶的车辆致人损害,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XX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沈XX受伤是2018年3月9日上午7时15分,但被保险车辆遗撒净水剂的时间没有明确,对沈XX受伤是否与被保险车辆有关,XX公司有异议。
沈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理应由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至于沈XX受伤与肇事车辆遗撒净水剂之间的因果关系,沈XX已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
华XX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事故是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致使第三者受伤,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官已经询问过XX公司,针对本案情形,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免责条款,XX公司明确答复“没有”,亦未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华XX厂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投保的车种为重型罐式货车,保费比一般的货车要高,相对而言,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也要大,保险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保障风险,现XX公司拒绝理赔,于法无据。事故发生后,华XX厂也第一时间向XX公司报案,XX公司多次告知华XX厂,先与各受害人协商赔付,汇集后到XX公司理赔。因此,XX公司早已认可涉案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
邱XX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海宁XX理段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在公共道路,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因罐式车阀门损坏,遗撒了净水剂造成沈XX摔倒受伤,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确定的案由以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涉案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沈XX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海宁XX理段已尽到了对公路的管理维护义务,与沈XX受伤无因果关系,故海宁XX理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XX损失158036.76元(包括医疗费94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邱XX、华XX厂、海宁XX理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邱XX、华XX厂、海宁XX理段、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邱XX驾驶华XX厂所有的浙F×××××号重型罐式货车行经浙江省海宁市XX、08省道、丁袁线路段时,因车后阀门损坏,导致车内载有的净水剂泄露,致使多人驾驶的车子侧翻,造成车辆、财产损坏、路产损失以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9日上午7时15许,沈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后沈XX至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产生医疗费9488.76元,其中59.84元从沈XX医保账户支出。2019年3月15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沈XX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海宁XX理段于2018年3月9日早上8点左右接到110通知,称丁袁线、08线、硖尖线等路段路面有油污、路面湿滑、影响交通,海宁XX理段立即派人前去,采用石粉罩面的方式进行清理,其制作的巡查记录上显示该日10:30处理完毕。2018年3月12日,华XX厂向海宁XX理段缴纳了因遗撒物污染路面而产生的路产损失费用1800元。2018年3月9日至11日期间,该事故受害人先后报警陈述因路面油污而摔倒,交警部门调查后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记载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并认定由邱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XX等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
因净水剂泄露而受伤的受害人赔偿请求已大部分通过海宁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目前在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赔偿的还有钱XX,就钱XX的损失,法院已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767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244.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沈XX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沈XX请求的各项费用中,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认定94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沈XX在海宁XX住院,应按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沈XX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其儿子在城区的商品房内,且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海宁XX公司工作,故对沈XX诉请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沈XX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可知,沈XX在事故发生后未领取工资,故对误工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交通费,虽然沈X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其就医支出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参照其就医的次数、地点等,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系沈XX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予以支持。参照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沈XX的诉讼请求,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4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1148元(55574元/年×20年×10%)、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月)、护理费8640元(144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52156.76元。另,沈XX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可以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沈XX的受伤程度、年龄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沈XX明确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并归入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综上,沈XX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57156.76元(财产性损失15215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案件争议焦点是华XX厂、邱XX、XX公司、海宁XX理段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系邱XX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罐式车阀门损坏,遗撒车载净水剂造成沈XX等人骑车滑倒受伤的事故,系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邱XX驾驶华XX厂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因后阀门损坏导致遗撒净水剂,造成了包括沈XX在内的二十余人滑倒受伤,邱XX未尽到注意义务,系直接侵权责任人。对于邱XX与华XX厂之间的关系,邱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XX厂辩称其与邱XX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但未提交承揽合同等证据证明,综合考虑邱XX所驾驶车辆系华XX厂所有,所运净水剂系华XX厂所经营货物,且该泄露事故发生在邱XX按照华XX厂指示的送货途中,法院认为,华XX厂雇佣邱XX作为驾驶员具有高度盖然性,除非华XX厂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邱XX系承揽关系。故对外赔偿责任应由华XX厂承担,如华XX厂与邱XX之间确实是承揽关系,可由华XX厂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海宁XX理段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海宁XX理段负有法定的清理、警示等管理义务,如果因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而成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目前城市道路清扫工作的特点和技术、人力、物力等的局限决定了道路清扫工作只能采用巡回作业的方式,不可能做到时时清扫,无法保证道路遗撒物在遗落时能即刻得到清除,故不应予以苛责。海宁XX理段每天都有巡查记录,可见每天都在履行道路的巡视和管理职责。沈XX摔倒时间为7时15分许,而海宁XX理段在当天8时左右接到110转接消息后,立刻派出人员前去清理,沈XX摔倒在海宁XX理段接到报警通知之前,故海宁XX理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XX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案涉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华XX厂又将涉案车辆投保在XX公司处,则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XX公司能举证证明案涉情形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且已尽到告知义务。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中有此约定,故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沈XX的上述损失,XX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分项规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沈XX与钱XX二人的损失总额已超过浙F×××××号车辆交强险的限额,应根据每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金额。沈XX一案归入医疗费限额的损失为11468.76元(包括医疗费94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归入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14308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1114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钱XX一案归入医疗费限额的损失为9174.03元(包括医疗费767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350元),归入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4570元(包括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250元),归入财产损失限额的费用为800元(车辆修理费)。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沈XX5555.82元[11468.76元/(11468.76元+9174.03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沈XX106595.51元[143088元/(143088元+4570元)×110000元],合计112151.33元。就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计44975.43元,扣除鉴定费2600元,尚余42375.43元,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大小,应由华XX厂全额赔偿。现沈XX请求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沈XX42375.43元。综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沈XX154526.76元(112151.33元+42375.43元)。鉴定费2600元,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大小,应由华XX厂全额赔偿。
综上,沈X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XX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526.76元;二、华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XX损失2600元;三、驳回沈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沈XX负担7元,由华XX厂负担118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沈XX是否因肇事车辆遗撒净水剂而摔倒受伤;二、本案纠纷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XX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已就涉案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3月9日,邱XX驾驶浙F×××××号重型罐式货车行经海宁市XX、08省道、丁袁线路段时,因车后阀门损坏,导致车内载有的净水剂泄露,致使钱XX、沈XX等人驾驶的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财产损坏,路产损失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沈XX的事故发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受损情况均记录在该事故认定书的附表中。邱XX、沈XX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并按捺指印。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具有较为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较强的证明力。在XX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一审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沈XX系因邱XX所驾车辆遗撒净水剂而受伤,并无不当。其次,事发当日沈XX即前往海宁市人民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从沈XX的门诊病历和入院记录来看,沈XX的受伤时间、损伤情况与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发经过相吻合。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亦对沈XX的伤病关系进行了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XX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沈XX提交的证据已可证明其受伤与肇事车辆泄露净水剂之间的因果关系。XX公司虽对沈XX受伤的情况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医学上的相关依据,对XX公司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必须以发生碰撞为必要条件。本案中,邱XX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在公共道路上行使,因车辆后阀门损坏,导致车内载有的净水剂泄露,致使沈XX骑行电动自行车时摔倒受伤,沈XX的受伤与邱XX在道路上驾驶车辆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本次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以外的第三人沈XX受伤,XX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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