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农民,原籍吉林省双辽市人,现住吉林省双辽市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吉林XX律师。
诉讼记录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及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郑X以本屯村民李XX的名义,在甄XX经营的孤家子镇宏大农机商店骗取价值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的海伟牌背扶式收割机一台,并于2015年将该收割机连同其自有的车头一起以人民币一万元的价格卖掉。甄XX多次找其索要均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郑X归还了部分钱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甄XX的谅解。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郑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X无前科劣迹并主动要求缴纳罚金取得被害人谅解,诈骗数额不大,符合缓刑条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郑X供述,证人甄X、李X、白X、张X、蒋X、徐X、高X、史X等人的证言,收割机照片,欠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自愿认罪、返还全部农机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事实、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郑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杨文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