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梨树县XX。业主曲XX,男,汉族,1978年02月25日出生,现住梨树县梨树镇吉新花园6号楼4单XX。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XX,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住所地梨树县经济开XX
原告梨树县XX与被告吉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XX业主曲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梨树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43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为标准给付利息60271.00元(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9年7月20日),合计3037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10日,原告按约定给被告送货(速冻鸡产品)共计11次,货款总额243500.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是曲XX;2.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10日间《卓越食品批发销售单》11张,金额共计243500.00元,证明买卖双方销售货物的事实及被告欠款金额;3.2016年12月18日20时44分,原告经营者曲XX妻子与被告公司业务员孙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通过对账,双方确定被告共欠钱11笔货款合计金额243500.00元;4.2019年3月7日原告经营者妻子与被告经理徐XX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43500.00元事实存在。
综合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
原告梨树县XX为从事食品批发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曲XX。被告为吉林XX公司从事食品加工的有限公司。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10日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速冻鸡原料产品,被告结算部分价款,尚欠11笔共计货款总额2435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售产品,被告支付价款,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拖欠货款及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11日被告收到最后一笔货物至原告起诉的2019年7月20日,利息为3814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3500.00元及利息381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请求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XX货款243500.00元及利息3814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00元,原告梨树县XX负担332.00元,被告吉林XX公司负担25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文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