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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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夏X、梁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文学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女,汉族,1943年10月7日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杨XX,吉林XX律师。
被告:夏X,男,1990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在梅XX。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90年8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梁X,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在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夏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梁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吉032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吉03民终153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梁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455.95元;2、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XX公司依法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20时左右,梁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梨树县梨树镇东奉化XX由西向东行驶至奉和路口处,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王XX相撞致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王XX入住梨树县第一医院、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据此,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X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梁X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
被告XX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梁X事故发生时饮酒驾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2项,商业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由梁X和夏X承担。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金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王XX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王XX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出院诊断书三份、用药清单三份、医疗费票据十一张、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另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了顺合大药房发票一张32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5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2100元。被告夏X、被告梁X、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关于顺合大药房的320元不同意赔偿。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告知声明各一份,证明商业第三者险条款明确说明饮酒驾驶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告知。原告王XX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单并没有注明已经向投保人夏X明确作出解释和说明。免责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交付,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夏X明确作出解释和说明,所以条款中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夏X、被告梁X、被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宣读被告夏X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20时左右,梁X饮酒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梨树县梨树镇东奉化XX由西向东行驶至奉和路口处,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王XX相撞致王XX受伤。王XX受伤后被送至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85941.2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梁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王XX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系夏X,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XX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赔付43655.95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梁X驾驶车辆将行人王XX撞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主夏X与司机梁X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夏X就已将车辆借给梁X驾驶,梁X有驾驶资格证,夏X的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夏X对王XX的损害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梁X与王XX的责任进行划分,认定梁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梁X应负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王XX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941.28元,护理费95天×125.66元=11937.7元,伙食补助费95天×100元=9500元,伤残赔偿金26530.42元×6年×10%=15918.25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均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保护800元为宜。综上,王XX的合理损失共计137997.23元。
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王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918.25元,护理费1193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3655.95元。
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虽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保险条款,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内容是格式条款,投保人仅是在下方签字和书写,并不能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已详细向投保人告知和具体说明,免责条款无效。XX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王XX医疗费75941.28元(已扣除交强险10000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7241.28元×70%=61068.9元。
被告梁X承担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100元×70%=49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43655.95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61068.9元;
三、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4970元;
四、被告夏X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原告王XX负担367元,由被告梁X负担855元。公告费340元由被告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文学律师,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一直坚持一切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出发。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