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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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XX公司与四平市第五中学校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文学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82人看过 举报

2020-09-0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春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邬XX,职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吉林XX律师。
被告:四平市第五中学校,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四家子西XX。
原告长春XX公司与被告四平市第五中学校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四平市第五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5日,原告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著作权(编号:软著登字第017403号)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权利。2003年8月28日,吉林省教育厅吉教基字(2003)28号《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确定全省全面启动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工作。2003年11月3日,吉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明确在全省范围内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学籍管理软件,使用对象为全省中心校以上中小学校及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为更好使用原告开发的学籍管理软件,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培训,并自2003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每年为被告维护学籍软件管理系统,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学籍软件许可使用费,原告多次索要均未获得答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四平市第五中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佳路XX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0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硬件及配套设备开发、技术服务及销售;广告业等。其对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享有著作权。2003年8月,吉林省教育厅向全省教育主管部门发文,要求全面启动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工作,指出: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软件由省教育厅责成专业软件公司研制、开发、安装和维护,负责软件系统的运转、应用和管理人员培训,有计划的分步推广实施。2003年9月1日,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于向各市(州)教育局发文,要求选派一名学籍管理及一名计算机教师接受培训。2003年11月21日,被告以单价980元,向佳路XX购买一套单机版的学籍管理软件。2007年9月24日,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关于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的函》,载明:全省已经全面展开了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工作。其中四平等地正处在进行之中。2013年8月11日,国家教育部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学籍信息管理制度。至此,佳路XX不再提供学籍管理软件相关服务。2015年,佳路XX以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吉林省教育厅,后经审理认定双方不具备合同关系而驳回佳路XX的诉讼请求。佳路XX上诉后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2007至2009年,佳路XX向磐石市石咀镇中学收取软件在线服务费400元/年。2016年佳路XX向长春等地中小学校提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诉讼,在部分一审法院以佳路XX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佳路XX的诉讼请求后,佳路XX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予以改判。认定佳路XX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不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佳路XX就收取软件使用费一事在2015年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过权利,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情况。佳路XX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原告给被告安装涉案学籍软件,进行培训、软件升级等相关技术服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软件的使用形成了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另外,佳路XX在涉案软件升级,网络维护等方面均会产生费用。佳路XX向法院提交的被告学校学生学籍电子表,能够证明学校使用了佳路XX的升级后的学籍管理软件。关于收费标准,佳路XX举证证明向其他地区用户按照高中每年500元、初中400元、小学300元的标准收取。该标准符合市场普遍行情,应予支持。关于收费期间,应以涉案软件升级后的使用时间为准,即从2008年至2013年共计六年时间(包括首尾时间)。关于佳路XX主张的单机版期间的使用费,应认定被告学校安装时交付的费用为一次性使用费,不应再行收取。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第五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春XX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用24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春XX公司负担20元,由四平市第五中学校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文学律师,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至今已有近18年律师执业经验,是长春市资深律师,擅长于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
1220120********37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