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
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
不同情形,
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对严重暴力犯罪、
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
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
现从宽。
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
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
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高比例;对于
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低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
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
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
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
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30%
‐
60%
;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10%
‐
50%
;
(3)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
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
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
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
60%
。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
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
不同情形,
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对严重暴力犯罪、
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
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
现从宽。
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
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
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高比例;对于
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低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
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
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
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
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30%
‐
60%
;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10%
‐
50%
;
(3)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
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
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
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
60%
。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
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
不同情形,
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对严重暴力犯罪、
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
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
现从宽。
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
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
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高比例;对于
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低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
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
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
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
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30%
‐
60%
;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10%
‐
50%
;
(3)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
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
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
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
60%
。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高比例;对于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低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10%‐50%;
(3)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 60%。
2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根据犯罪时的年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
3.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或视力残疾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程度决定从轻幅度。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聋、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确定从宽幅度。
(1)轻微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70%;一般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60%;严重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50%。
(2)轻微过当或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
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60%。
(2)实施其他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70%;其中,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10%-3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10%-30%;
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20%-50%。
8.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80%;
(2)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60%;
(3)中止犯罪,并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共同犯罪中有数个主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对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 10%。
3
(2)对于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 10%,即出现多个从犯时,各个从犯之间从轻幅度的选择,差异不超过 10%。
(4)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40%。
(5)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40%‐6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0.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等,可以不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 10%‐3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
(7)自首情节减轻比例根据基准刑折合的刑期,一般不超过 4 年,依法免除处罚的不受此限;
(8)有本条第(1)至(5)项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
(3)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50%。
4
12.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3.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立功等,可以不从宽处罚的除外。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20%,一般不超过二年。
①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②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③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④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⑤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5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40%;基准刑在十年以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30%;
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当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幅度。
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一般不予从轻。
(3)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4)主动退赃、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被动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
的下限。
1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除外。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5%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5%以下。
(2)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按赔偿数额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3)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