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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湖南XX公司、胡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1月09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17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湘0111民初5971号原告:刘XX,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湖南...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5971号

原告:刘XX,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花侯路与香樟东路交界处黎郡新宇太和园10东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被告:胡XX,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刘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胡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胡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沙市垃圾分类联合运营合作协议》;2、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2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定金返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22日签订《长沙市垃圾分类联合运营合作协议》,就垃圾分类积分兑换运营达成合作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签订协议当天向被告胡XX转账支付定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未在指定地点将垃圾分类收集房、积分兑换站建设好,也未交付原告投入运营使用,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履行。被告胡XX于2022年3月19日向原告明确表示同意退钱,3月23日表示钱无条件退给原告,但至今未退还。

被告中XX公司、胡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XX公司、胡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长沙市垃圾分类联合运营合作协议》、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XX公司(甲方)签订《长沙市垃圾分类联合运营合作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就垃圾分类联合运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合作名称为:垃圾分类(积分兑换站运营),业务范围:线上积分兑换有关的电商业务、线下积分兑换有关的商店运营、快递收发、生鲜和日常快消类业务,其余业务甲方有权开展,乙方开展时需要获得甲方授权;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另备注:开福区、XXX一期);3、合作期限自2022年3月至2026年2月28日(29日),具体时间可参照(交付通知单);协议结束后如乙方有意续约,经双方协商后,不违背政府主管政策的前提下享有优先续约权;4、乙方须向甲方交纳系统维护费、设备折旧费、线上商城使用费等,每个积分兑换站每年24-30平方米3万元,30平方米以上39000元,可回收垃圾暂由乙方买卖,乙方每月返给甲方600元,从押金里抵扣,乙方须向甲方3万元预定金,预定金抵扣押金;5、垃圾分类收集房设施由甲方建设,产权和处置权归甲方所有。乙方须在建设完成后10日内高效安全开展运营工作,逾期甲方收回运营权,则该小区的押金不予退还;6、积分兑换站由甲方建设,所有权和处置权归甲方所有,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积分每10天核对一次,并全额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内。被告胡XX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中XX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胡XX微信转账3万元。被告中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长沙市开福区XXX一期垃圾分类专柜定金3万元。被告胡XX在经手人处签名。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亦未退还原告诉争定金,原告催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于2022年7月17日向被告中XX公司、胡XX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和证据副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多次要求被告安装垃圾箱房、积分兑换站,但被告胡XX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胡XX于2022年3月19日和2022年3月23日同意退还,之后又拒不返还定金,被告存在明显违约,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中XX公司、胡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关于诉争合作协议的解除。诉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诉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2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故诉争协议于2022年7月17日解除;

2、关于定金的双倍返还以及利息的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中XX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被告中XX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中科锐星双倍返还其定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因其已主张被告中科锐星双倍返还其定金6万元,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胡XX的责任。原告将诉争款项支付给被告胡XX,双方为此签订了诉争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胡XX催促其履行协议,被告胡XX多次表示同意后仍未履行。之后,被告胡XX同意退还诉争定金仍未退还,因诉争协议的签订以及定金的收取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均系被告胡XX履行,且被告胡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胡XX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胡XX签订的《长沙市垃圾分类联合运营合作协议》于2022年7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XX公司、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XX定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72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孟繁英

人民陪审员  向春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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