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湖南XX公司、中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1月09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34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湘0406民初1583号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68号珠江帝景XX503。法定代表人:万XX,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6民初1583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68号珠江帝景XX503。

法定代表人:万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688号中南XX房。

法定代表人:陈X,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赵XX,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欧X,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佳XX公司、李X*、赵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2022年7月12日,XX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名称,因佳XX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名称,故本案被告佳XX公司变更名称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佳XX)。2022年7月28日,XX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欧X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欧X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被告中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欧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000元,并以工程款本金238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2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17日为7534.02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支付协议第二项约定的各项费用15000元;3.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差额10000元;4.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5.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诉讼律师费1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佳XX辩称:中佳XX及其他三被告仅欠付203000元,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其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X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已包含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应予驳回。

被告李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或证据。

被告赵XX辩称:赵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XX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对赵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X辩称:支付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欧X本人所签,欧X未到场,李X*已将投资款退回,欧X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日,李X*以中佳XX的名义与案外人曾XX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庭院楼梯王XX(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承包衡阳东投状元府楼盘展示区三个亭子、长廊除盖瓦、屏风背景外所有项目,工期25天,总价款38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中佳XX支付150000元,货到再付58000元,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庭院楼梯王XX开具全部工程等额普通税票,中佳XX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需承担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李X*与曾XX个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曾XX备注预付款账号为XX公司的账号。当日,曾XX以庭院楼梯王XX的名义将东投状元府展示区长廊、景观亭钢结构主体部分工程发包给XX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88000元,工期及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均按庭院楼梯王XX与中佳XX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该协议明确曾XX系庭院楼梯王XX经营者,该公司暂未注册登记成立,曾XX个人在合同上签字,XX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

因增加工程量,中佳XX与XX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共同签署《协议》,约定在原合同上增加70000元,合计458000元。中佳XX在协议上盖章。

2020年12月25日,XX公司向中佳XX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共计458000元。

工程完工后,XX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佳XX、李X*、赵XX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欠款支付协议》,双方确认合同应付款数额为238000元,由于本次纠纷产生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15000元,甲方同意支付税金差额10000元,三项费用共计263000元;承诺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款,甲方将支付违约金10000元,甲方承诺最后付款期限为2022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中佳XX在协议上盖章,李X*、赵XX在协议上签字。经庭审查明,上述支付协议中欧X的签名系李X*代签,欧X并未实际到场,亦无证据证实欧X授权给李X*代签协议。合同签订后,中佳XX于2022年1月30日向XX公司支付60000元,除此之外,各方未再向XX公司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李X*以中佳XX的名义与曾XX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书》,中佳XX在合同签订后向曾XX指定的第三方XX公司支付了预付款,系中佳XX以实际行动对案涉《施工合同书》进行了追认,故中佳XX系该合同相对方。中佳XX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个人,曾XX在签订《施工合同书》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XX公司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据此,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项目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中佳XX及李X*、赵XX与XX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据此,XX公司请求中佳XX、李X*、赵XX共同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00元(中佳XX已支付的60000元工程款应予核减)、15000元费用、10000元税金差额、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请求以工程款238000元为基数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曾XX在无建设工程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再将工程转包给XX公司,XX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与曾XX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其可请求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XX公司在折价补偿之外另行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且各方当事人在《欠款支付协议》中已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本身兼具补偿和惩罚性质,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实李X*代欧X在《欠款支付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欧X授权,故欧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欧X是否系案涉工程合伙人以及其应否承担相应合伙责任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李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X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80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李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XX公司支付《欠款支付协议》第二项费用15000元;

三、被告中XX公司、李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XX公司支付增值税税金差额10000元;

四、被告中XX公司、李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XX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468元,由被告中XX公司、李X*、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小兵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方 芳

代理书记员  丁 璐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晏月清律师 入驻10 近期帮助过:1288 积分:2833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晏月清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晏月清律师电话(18684943150)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684943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