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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一刘XX诉杨XX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28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29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刘XX,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法定代理人:郭XX,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XX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法定代理人:郭XX,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XX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1:郭XX,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2:彭XX,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3:丁XX,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4:长沙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4XXXX4485-9。
地址:长沙市XX福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福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福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5:中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XXXX2460-X。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6:杨XX,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福区。
被告7:李XX,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被告8:华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XX、2、5、6、栋1121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彭XX、丁XX、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福区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XXXX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据原告刘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XX、李XX、华X(湖南)实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告郭XX、被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告XX福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王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晏XX、被告杨XX、被告李XX、被告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XX、彭XX、丁XX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XX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郭XX依据新的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为XXX元。2、被告XX福区XX公司、中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XX依次申请追加了杨XX、李XX、华X实业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彭XX、丁XX两人以其挂靠的XX福区XX公司跟中XX公司的长沙XX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由XX福区XX公司装修被告中XX公司的办公场所,包工包料,彭XX请郭XX叫人工,刘XX就是做工人员中的一名,装修地点在长沙市五一东XX的三楼。2014年4月30日上午,彭XX要刘XX帮他把人健大厦三楼顶上(四楼平台)清理垃圾。刘XX在清理垃圾时从四楼平台的烟囱口(三楼装修时留下的缺口)掉到三楼,导致受伤,后经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09350元,被告彭XX已支付45000元,现在还在继续治疗。经司法鉴定,刘XXXX放性颅内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脾破裂并脾切除术后,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伤休误工12个月,两人护理4个月,此后长期需人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3个月,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上年度人消费性支出60%计算。
彭XX、丁XX没有资质而事实上承包了装修业务,XX福区建设筑公司与中XX公司的长沙XX公司签定装修合同,把装修业务包工包料给XX福区XX公司,所以彭XX、丁XX、郭XX应承担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XX福区XX公司、中XX公司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彭XX承担45000元赔偿责任后一直躲避赔偿。为此,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郭XX辩称:郭XX与刘XX在一起清运垃圾,所得利润一起均分,没有收取刘XX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彭XX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严重失实,混淆了是非。原告是郭XX雇用的工人,与彭XX无任何关系。彭XX只是个介绍人。2、原告在诉状中称“三楼装修时把烟囱拆下来了”直指彭XX是为了装修的需要将四楼平台的烟囱拆了下来,这完全是捏造的事实。彭XX承包的装修工程是三楼的改造装修,根本与四楼无关。彭XX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也无雇用关系,也不是四楼平台的所有者或承租者,更不是出事烟囱的使用者或管理者。四楼平台的垃圾清运也不是彭XX的工程承包范围。因此,彭XX对原告的伤害无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彭XX的诉求。
丁XX辩称:1、丁XX没有与彭XX挂靠XX福区XX公司,丁XX系XX福区XX公司的职工,不存在挂靠本单位的事实及可能性。两人没有以XX福区XX公司与中鼎博华长沙XX公司签订装修合同。2、彭XX与李XX雇用工人采购建筑材料的事实,充分证明两人对中鼎博华长沙XX公司办公场所进行装修包工包料。3、原告受伤的原因和因素均与丁XX无关,丁XX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丁XX不是本案项目挂靠人,不是装修承包人,不是装修施工方,不是施工组织者,原告诉求丁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丁XX的诉讼请求。
XX福区XX公司辩称:1、起诉状中提到丁XX挂靠在公司与事实不符。丁XX是公司的正式职工,有公司档案证明。2、丁XX介绍他人借用公司账户过账,公司没有获取任何利益。3、公司没有与中XX公司长沙XX公司签订装修合同。4、原告与公司无劳动关系亦无劳务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福区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XX公司辩称:1、原告称人健大厦是中鼎博华的办公场所与事实不符。2、华X实业公司未与中XX公司进行过房屋交付,故中XX公司不可能进行房屋装修。3、人健大厦整体是由华X实业公司租赁,并负责整体装修,与中XX公司无任何关系。4、原告受伤与三楼装修工程无因果关系。5、丁XX和XX福区XX公司称杨XX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只是过账,不存在利益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要求中XX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XX公司的诉讼请求。杨XX辩称:四楼不是其私人物业,不是杨XX叫他们清理垃圾,杨XX只是XX了门,前几天也XX过门,从头到尾杨XX都没有承诺出钱,也没有支付过钱,不存在雇佣。谁受益谁负责,但是杨XX没有受益,不应当承担责任。
李XX辩称:没有承包工程业务,只是给彭XX帮忙,不应承担责任。
华X实业公司辩称:从法律上华X实业公司没有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1、从装修看,甲方是中XX公司,我们从至尊如意转租,我们没有责任装修,华X实业公司不是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法律责任应当由相关人承担。不管谁是发包方,XX福区XX公司是承包方,我们认为XX福区XX公司是适格的承包方,应当承担有关法律责任。2、华X实业公司没有管理义务。三楼顶(四楼平台)是公共区域,华X实业公司没有管理义务;四楼是华X实业公司,杨氏宗亲管理会的办公区,华X实业公司作被告,唯一的连接点是股东杨XX。杨XX既是中XX公司的加盟商,又是杨氏宗亲管理会的办公人员,中XX公司租赁后,不管事故发生原因,与华X实业公司没有关系,且事故发生人员与华X实业公司人员都无接触,华X实业公司没有责任。3、刘XX不管是因装修还是清理垃圾受伤,起因都是杨XX。具体怎么安排的,华X实业公司不知情,华X实业公司从未委托杨XX做这个事情,是其私人行为,不是华X实业公司的职务行为。4、如果烟囱洞形成的责任人明确,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烟囱洞一直就有,查不清楚怎么形成,可以追加被告至尊如意或者人健大厦,查清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
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
1、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记录;
2、事发地名照片3张;
3、事故发生现场照片3张;
拟证明原告受雇于杨XX;刘XX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住院病历: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益阳市人民医院;
2、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43号;
3、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261号。
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据此计算赔偿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
2、孔X身份证复印件;
3、孔X房屋产权证明;
4、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XX证明;
5、证人证言:张XX证明;
6、证人证言:胡XX证明;
7、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民居委会证明。
拟证明刘XX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
第五组证据
1、被赡养人刘XX父亲刘XX、母亲刘XX身份信息;
2、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民居委会证明。
拟证明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
第六组证据
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刘XX用去的医药费;
第七组证据
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刘XX用去的鉴定费用;
第八组证据
护理人刘X的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资料,拟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情况。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
第一、六、七组证据,双方无争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双方对刘XX在四楼平台清运垃圾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杨XX是否雇用刘XX清运垃圾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因华X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第四组证据,中XX公司、丁XX、XX福区XX公司、华X实业公司有异议,但该组七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有被赡养人的户籍、当地村委的证明,能证明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丁XX、XX福区XX公司、华X实业公司有异议,但刘XX提供了护理人刘X的职称资格证及从业单位广东XX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内容有银行帐户、姓名(因刘X现在国外工作,不便回国提供银行明细交易单),该两份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刘X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申请的证人郭XX、曾文化到庭作证,拟证明杨XX雇用刘XX、郭XX、曾文化等人清运垃圾的事实。证人证言相符吻合,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彭XX申请证人宋XX到庭作证,拟证明彭XX是三楼的施工方,草拟的施工合同一方为中XX公司。本院对证人证言与本院相符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杨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华X实业公司租赁了整个人健大厦。
被告丁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彭XX出具合计10万元的四张收条,拟证明这10万元仅仅是丁XX帮彭XX转账。
被告XX福区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账户金额往来交易凭证,拟证明杨XX一次性汇款10万元;
2、丁XX的职工档案,拟证明丁XX为XX福建筑的正式职工,并非挂靠;
3、丁XX的承诺书,拟证明丁找XX福公司帮忙借用公司账户过账,并承诺与公司无关。
被告方的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
杨XX提供的租赁合同,结合庭审的事实,能证明华X实业公司承租了人健大厦,本院予以采信。
丁XX提供的四份收条,因双方对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彭XX收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XX福区XX公司提供的公司账户金额往来交易凭证,证明华X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汇入XX福区XX公司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XX福区XX公司提供丁XX的职工档案,本院对丁XX为XX福建筑公司正式职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XX福区XX公司提供丁XX的承诺书,承诺书只能约束XX福区XX公司与丁XX,不能对外部发生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华X实业公司承租了人健大厦(共四层、第一层门厅共用),押金100万元、年租金180万元,华X实业公司将人健大厦第三层楼转租给中XX公司,将二楼转租给另一家作饭店,押金35。已付华X实业公司三个月租金15万元、35万元押金。华X实业公司因四楼平台不能用作办公场所,办公面积相比二、三楼要小,华X实业公司承担押金30万元。
第三层楼原来用作厨房,需要拆除室内排烟管道等进行装修才能办公使用。经杨XX的朋友丁XX介绍没有相关资质的彭XX承包了该装修业务,彭XX请朋友李XX帮忙设计装修方案、做经费预算,自己负责现场施工。三楼的排烟管道拆除后,彭XX未对拆除排烟管道在三楼顶留下的烟囱口采取安全保障措施。2014年的4月30日,彭XX应杨XX的要求,介绍了前几天在三楼清理垃圾的郭XX、刘XX等几人到人健大厦四楼露天平台(三楼顶)清理垃圾,刘XX等人刚XX始清理垃圾时,刘XX不慎从四楼平台的烟囱口掉到三楼。刘XX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先后经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共计102天。审理中,华X实业公司与刘XX的法定代理人共同选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2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被赡养人刘XX之父刘XX1936年8月23日出生,刘XX之母刘XX1942年2月5日出生,刘XX有兄弟三人。护理人刘X的月平均工资为3707元。
刘XX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伤依法计算为:医药费20886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318840(26570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误工费40520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0520元/年×1年)、护理费23116.4元(刘X护理费用3707元/月×4个月+郭XX护理费用69.07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4220元、被扶养人刘XX生活费9025元(9025元/年×5年÷3人×0.6)、被扶养人刘XX生活费10830元(9025元/年×6年÷3人×0.6),刘XX因伤致残,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抚慰金24000元,共计658571.3元。
彭XX已支付刘XX45000元赔偿款。
丁XX系XX福区XX公司的职工,因中XX公司财务需要,由丁XX向其公司领导请求借用公司账户帮彭XX过账。杨XX系华X实业公司的股东,没有参与华X实业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也系中XX公司的加盟商。杨XX要求华X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从中XX公司交付的款项中支付10万元作装修款汇入XX福区XX公司帐户。被告丁XX分两次从公司领取了10万元转交给彭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人健大厦第三层楼的装修是由中XX公司还是由华X实业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二、是杨XX雇用了刘XX还是彭XX雇用刘XX等人清理第四楼平台的垃圾?三、刘XX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焦点一、人健大厦第三层楼的装修是由中XX公司还是由华X实业公司应履行的义务?
华X实业公司整体租赁了人健大厦共四层楼,又将第三层楼转租给中XX公司,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中XX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押金,本院确认华X实业公司将第三层楼转租给中XX公司。中XX公司租赁华X实业公司的租金、押金与华X实业公司租赁人健大厦的租金、押金持平,华X实业公司没有盈利,故本院认定第三层楼的装修义务应由中XX公司履行。
焦点二、是杨XX还是彭XX雇用刘XX等人清理第四层楼平台的垃圾?
本院认为,彭XX承揽的是第三层楼的装修业务,四楼平台不是装修范围,彭XX没有义务清理四楼平台的垃圾。杨XX掌控了进出四楼平台通道铁门的钥匙,并为郭XX、刘XX等人清理垃圾打XX了铁门;还有证人郭XX、曾文化的证言证实听彭XX说是杨XX要求清理垃圾的。故本院认定是杨XX雇用刘XX清理垃圾。
焦点三、刘XX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刘XX提供了在长沙租赁房屋的合同,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XX证明,其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XX也证实刘XX已有几年不在户籍地居住,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记录证明了刘XX受伤时也是在长沙打工,这四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刘XX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XX因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XX跌落受伤的烟囱口是在其前几天三楼清理垃圾时就知悉的,但刘XX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彭XX是三楼装修业务的施工方,三楼因装修拆除排烟道后留下具有安全隐患的烟囱口,彭XX疏于防范、未及时消除隐患,与刘XX的受伤有因果关系,中XX公司既是三楼的承租者,也是三楼装修的发包方,对施工方彭XX不具备相应资质存在选任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责任大小,原告刘XX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中XX公司承担损害后果15%的责任,彭XX承担损害后果15%的责任,杨XX承担损害后果50%的责任。
郭XX与刘XX同属垃圾清运人,不存在雇佣关系,郭XX对刘XX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XX介绍彭XX承包三楼装修业务,与刘XX的受伤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福区XX公司提供账号帮彭XX收款,但并非彭XX从事装修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XX只是彭XX的帮工人,对刘XX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楼虽为华X实业公司承租,但四楼平台并不是其办公场所。杨XX虽系华X实业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事务的管理;华X实业公司也未授权杨XX雇用人员清运垃圾,故杨XX的雇工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所以华X实业公司对刘XX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解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2928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解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9878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彭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解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53785.7元(剔除已付的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郭XX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丁XX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长沙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华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4元,刘XX负担的3504元诉讼费依法予以减免,被告中XX公司负担587元,彭XX负担137元,杨XX负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 进
审 判 员  刘爱民
人民审判员  郭伟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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