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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湖南XX公司开福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28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24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郭XX,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湖南XX公司开福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XX**长沙开福万达XX负**局部。负责人...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开福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XX**长沙开福万达XX负**局部。
负责人杨XX。
原告郭XX诉被告湖南XX公司开福店(以下简称“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8元;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误工费、打印费、车旅费、货款和赔偿费。以上合计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在被告处购得figo牌原味煎饼生制速冷面制品一袋,单价11.8元,商品条码为955XXXX56099,净含量400克5片。后原告发现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2日,有效期到2016年8月2日,竟然过期近1个月。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和退货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figo牌原味煎饼(生制速冷面制品)一袋,单价11.8元,商品条码为955XXXX56099,净含量400克(5片)。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2日,有效期至2016年8月2日。原告发现该商品超过保质期后,找被告协商赔偿和退货事宜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实物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figo牌原味煎饼,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8元和赔偿1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打印费和车旅费的诉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开福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X退还货款11.8元;
二、被告湖南XX公司开福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X赔偿1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开福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剑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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