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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XX公司与唐XX、汪XX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28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24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XX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XX。法定代表人:田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XX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XXXX律师。被告:唐XX,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XX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XX。
法定代表人:田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XXXX律师。
被告:唐XX,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汪XX,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XX省益阳市。
被告:汪XX,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曾XX,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汪XX,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汪XX,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58号XX环XX内钟爱一生厂房。
法定代表人: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长沙XX公司诉被告唐XX、汪XX、汪XX、曾XX、汪XX、汪XX、XXXX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X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被告汪XX,被告汪XX、汪X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汪XX、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XX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从2014年8月2日到2017年7月1日共35个月的典当综合费94.5万元、利息10.5万元,以及从2017年7月2日至典当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的典当综合费与利息(以下简称息费,按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计算),违约金30万元,以上本金、综合费及利息违约金合计235万元;2、判令被告汪XX、汪XX、曾XX、汪XX、汪XX、XXXX公司对被告唐XX所欠原告典当借款本金、息费、违约金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调查取证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唐XX用自有房屋为抵押物(当物)向原告申请办理总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的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就此,唐XX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有效期为五年(2013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在此期间,唐XX可分次循环使用250万元的典当借款额度,但在任何时点上的当金余额不得超过250万元的典当借款额度。月典当综合费率及利率以唐XX实际借款时签署的当票或借条的记载为准,如无特别说明,续当期间的综合费率及利率以当票或借条的记载为准,绝当期间的综合费率、利率与典当期限内的约定一致。如逾期还本,逾期期间除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息费外,另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本金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汪XX签署了《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被告汪XX签署了《担保保证书》,为唐XX在合同一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办理上述事项后,唐XX依据合同一向原告申请3笔典当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并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原告按约定将三笔典当借款本金付至唐XX指定的账户,唐XX签署了三张当票,分别为430XXXX3052号当票100万元,430XXXX3053号当票100万元,430XXXX3054号当票50万元。唐XX偿还两笔分别为100万、50万的当金后,余下一笔100万的典当借款(当票号为430XXXX3052)未能按期归还,并拖欠2014年8月2日之后的息费至今。为避免被起诉导致更多的负面影响,唐XX多次承诺还款,并多次在拖欠息费的情况下续当,目前已续当至2016年5月19日。唐XX多次承诺多次逾期,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唐XX又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债务。同日,被告曾XX、汪XX、汪XX、XXXX公司分别签署了《担保保证书》,为唐XX在上述合同一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唐XX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杈益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唐XX未作答辩。
被告汪XX未作答辩。
被告曾XX未作答辩。
被告汪XX、汪XX、汪XX、XXXX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钱是肯定要还的,目前因为股东资金没有到位,资金断链了,希望能够缓解一下;利息只能按2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唐XX与原告长沙XX公司签订《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唐XX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省益阳市资阳区汽车路办事处乾元宫社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益房权证资阳字第××号)为当物(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原告同意向被告唐XX提供总额度不高于人民币250万元的当金;合同有效期为5年(2013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止),在此期间,唐XX可分次循环使用250万元的典当借款额度,但在任何时点上的当金余额不得超过该典当借款额度;月典当综合费率及利率以唐XX实际借款时与原告按本合同约定签定的当票或借条的记载为准,绝当期间的综合费率及利率与典当期限内的约定一致;如逾期归还当金,逾期期间除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月典当综合费及利息外,另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本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汪XX签署《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作为被告唐XX的配偶承诺:唐XX在上述《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系本人与唐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无论本人与唐XX之间的婚姻关系如何变化,本人都为唐XX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同一日,被告汪XX签署《担保保证书》一份,为被告唐XX在上述《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被告唐XX依据上述《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100万元,并签署《付款委托书》一份,指定收款账户,原告按约定将典当借款本金付至唐XX指定的账户,唐XX签署《承诺暨委托书》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典当借款,并承诺按期支付综合费与利息、足额归还当金。同时,唐XX与原告共同签署编号为430XXXX3052的《当票》一份,当票上典当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
2015年12月25日,被告唐XX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称截止本《还款承诺书》签署日,其仍欠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拖欠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计48万元,上述典当借款已续当至2016年5月19日,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债务。同日,被告曾XX、汪XX、汪XX、XXXX公司各签署《担保保证书》一份,为被告唐XX在上述《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循环借款合同》及相关当票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以被告唐XX从2014年8月2日开始拖欠息费、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仍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唐XX与原告长沙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唐XX交付了典当借款,现被告唐XX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归还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XX偿还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称被告唐XX从2014年8月2日开始拖欠息费,被告唐XX、汪XX、曾XX未到庭应诉,被告汪XX、汪XX、汪XX、XXXX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唐XX从2014年8月2日至典当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按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支付典当综合费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本案被告唐XX在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没有证据显示其与原告达成赎当或续当的合意,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唐XX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汪XX认可被告唐XX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诺承担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被告汪XX、曾XX、汪XX、汪XX、XXXX公司为被告唐XX的上述债务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XX、汪XX、曾XX、汪XX、汪XX、XXXX公司对被告唐XX所欠原告典当借款本金、息费、违约金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唐XX、汪XX、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XX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从2014年8月2日至典当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按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计算的典当综合费与利息;
二、被告汪XX、汪XX、曾XX、汪XX、汪XX、XXXX公司对第一项所列款项向原告长沙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XX、曾XX、汪XX、汪XX、XX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XX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00元,由被告被告唐XX、汪XX、汪XX、曾XX、汪XX、汪XX、XX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琳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  余 鑫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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