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胡XX与长沙市XX综合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28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28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胡XX,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长沙市XX综合商行,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526号云XX房-2门面。经营者:雷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市XX综合商行,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526号云XX房-2门面。
经营者:雷XX,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原告胡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XX综合商行(以下简称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5047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47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耒阳老库岭纯山茶油1壶、汝华野鸭8包、汝华野猪12包、圣人山山竹笋10包、永吉野生香菇10包,合计金额274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了圣人山山竹笋13包、汝华野鸭礼盒8盒、汝华野猪礼盒25盒、汝华野猪3包,合计金额2307元,两次消费共计5047元。被告销售的野生山茶油未经许可生产,老库岭山茶油外包装上标有“绿色无公害农产品”字样,但未获得相关认证证书;汝华野鸭外包上使用了“皮下脂肪仅0.95%,富含高蛋白(达31.4%)及人体所需的多种氨基酸、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磷、钙等),享有野味之王、动物人参之美称”等字样;野猪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含有17种氨基酸和多种微量元素,亚油酸含量比家猪高2.5倍”等字样;销售的山竹笋外包装上标有“富含高粗纤维及维生素A、B2、B6、VC等,常食有益健康”等字样,但均不能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材料证明其文字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且野猪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的文字内容,属于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用语等一系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食品没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无毒无害,不存在营养成份的缺失;2、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一个职业勒索者,原告并没有遭受财产损害;3、虽然部分食品生产厂家在外包装上有不规范的文字内容,但不当宣传并不等于欺诈消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耒阳老库岭纯山茶油(10斤)1壶(价格660元)、400克汝华野鸭简易8包(价格600元)、200克汝华野猪简易12包(价格660元)、250克圣人山山竹笋10包(价格200元)、200克永吉野生香菇10包(价格620元),合计支付274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购买了250克圣人山山竹笋13包(价格240.5元)、450克汝华野鸭礼盒8盒(价格576元)、200克汝华野猪礼盒25盒(价格1337.5元)、200克汝华野猪简易3包(价格153元),合计支付2307元。以上两次购物,原告共支付了价款2047元,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商品中,山茶油外包装上印制了绿色无公害农产品标识;野鸭的外包装上介绍其肉质鲜嫩,皮下脂肪仅0.95%,富含高蛋白(达31.4%)及人体所需的多种氨基酸、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磷、钙等),并标志了营养成分表;野猪肉外包装上介绍:营养丰富,含有17种氨基酸和多种微量元素,亚油酸含量比家猪高2.5倍,亚油酸是科学界公认的人体唯一最重要和必需的脂肪酸,它对人体的生长发育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尤其对冠心病的脑血管疾病的防治有着独特的疗效,食用野猪皮可消除高度疲劳和小孩发育不良等症状,经最新研究表明,野猪肉里含有抗癌物质锌和硒等,是一种理想的滋补保健肉类,外包装上标志了营养成分;山竹笋的外包装上介绍:本产品富含高粗纤维及维生素A、B2、B6、VC等,常食有益健康;香菇的外包装介绍了莽山的气候特点和植物种类。
2017年8月3日,长沙市雨花区食品药品监督局根据投诉,对上述商品的标签进行了调查,认定被告销售的汝华野猪肉简易装及礼盒装食品标签中“野猪肉里含有抗癌物质锌和硒等,是一种理想的滋补保健肉类”宣称了疗效;老库岭野生山茶油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属食品经营者经营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对被告给予了没收违法所得483元、处罚款5100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被告销售的老库岭茶油外包装上绿色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但没有提供认证证明;山竹笋外包装上称富含高粗纤维及维生素A、B2、B6、VC等,但没有提供检验报告;野猪、野鸭外包装上的宣传同样未提供检验报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但原告对香菇不能明确外包装的违法之处。被告则提供了上述商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拟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来源合法,生产企业具备生产许可证。
另查明,原告购买上述商品后,至今未食用。2016年以来原告在厦门、长沙起诉了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或产品责任纠纷。
以上事实,有商品的照片、销售小票、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案件信息检索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危害了人体健康,且原告向法院提起了多起诉讼,并非消费者,原告主张价款的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汝华野猪肉和老库岭野生山茶油,标签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汝华野猪肉(包括简易及礼盒)和老库岭野生山茶油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食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八)项、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XX综合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胡XX货款2810.5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胡XX负担167.5元,被告长沙市XX综合商行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香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晏月清律师 入驻9 近期帮助过:1288 积分:2833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晏月清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晏月清律师电话(18684943150)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684943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