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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湖南XX公司开福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28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25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郭XX,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湖南XX公司开福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长沙开福万达XX负一层。负责人:杨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开福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长沙开福万达XX负一层。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公司员工。
原告郭XX诉被告湖南XX公司开福店(以下简称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晏XX,被告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11.9元;2、被告赔偿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50元,误工费、打印费、车旅费共计393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Figo牌干贝形海鲜豆腐鱼饼(鱼磨制品)一包,单价11.9元,条码955XXXX82552,净含量200克。回家后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2015年1月18日,有效期至2016年7月18日,已过期差不多10天。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XX辩称,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只能证明在被告超市有过购买行为,不足以证明购买的商品即诉争过期商品,该商品在市场上随处都可以购买,并非只有被告一家销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发票、产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袋Figo牌干贝形海鲜豆腐鱼饼(鱼磨制品),被告出具相应发票,载明单价11.9元,商品条码为955XXXX82552。原告提供Figo牌干贝形海鲜豆腐鱼饼(鱼磨制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有效期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主张该商品在被告处购买,已超过保质期,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认可销售诉争商品,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购物发票及对应条码的商品,被告虽不认可销售该商品,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认定诉争商品与发票一致。二、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本案中,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系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9元和赔偿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打印费和车旅费的诉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XX公司开福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X退还货款11.9元;
二、限被告湖南XX公司开福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X赔偿1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开福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颜XX
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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