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XX公司,住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XX栋1103房。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郭XX诉被告长沙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晏XX,被告长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在长沙XX公司购买了衣服,价格为1951元,回家后发现该商品为次品,于是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退款,并赔偿相应的款项,被告不同意,且不承认商品为次品,原告于是到湖南省纤维检验局对商品进行检验,湖南省纤维检验局得出的检验结果是该商品为次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951元;2.被告赔偿585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
被告长沙XX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产生纠纷的店铺应为万家丽中XX的N界女装店铺,此店铺并非我司经营,我司也没有代理N界品牌,原告购买的产生责任纠纷的产品并非我司的产品。2.关于发票,我司是完全按照客人的要求开的,目前我司经营的销售渠道有一家实体店铺,位于河西长房时代XX,还有一家线上淘宝店铺。客人在我司店铺购买完衣服之后,我司就会根据客人的开票要求提供发票。我司也不会对要求开票的客人进行实名登记,也不会登记发票的用途去向。3.原告拿着我司的发票和并非我司的产品起诉我司产品问题是不合理的,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并请原告起诉发生产品责任纠纷的店铺或店铺经营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在被告处购买了次品服装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三”之责任。就此,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拟证明涉案产品系在被告处所购买,该发票载明的商品项目名称为“服装”,金额1951元,开票日期2016年9月28日。同时,原告还提交销售单一张,该销售单盖有案外人长沙XX服饰N界女装的印章,该销售单载明的销售金额为1951元,另注明有商品编号、品类规格、单价及所购商品数量等信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郭XX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并以涉案产品系次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但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并非由被告出具,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虽系被告开具,但该发票载明的商品项目名称为“服装”,并无具体详细的品名;再者,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长沙XX服饰N界女装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或者受委托人,故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系由被告所销售,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