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蔡XX,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石泉XX。
法定代表人:董XX,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湖南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金剩余831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0625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820元;5.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到被告所在单位入职,当天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10日,因三年合同期满,原告再次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9年3月10日。期间原告一直在电视机生产线A1班担任小组长。2017年4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且没有将2016年度应发年终奖金全额发放给原告。被告公司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2125元,但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医药费、年终奖。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
原告蔡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宁劳人仲案字[2017]164号裁决书等证据。被告对《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并非一直处于被打状态,双方因为口角导致打架,在过程中班长有劝阻,也有原告有拿扳手砸向对方的行为;对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宁劳人仲案字[2017]164号《裁决书》没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湖南XX公司答辩称,1、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2、根据公司总部发布的《关于2016年度奖金发放的通知》及公司发布的《关于2016年度奖金发放的通知》,原告不符合发放剩余年终奖的条件;3、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820元,不在公司承担范围;4、原告到答辩人单位工作后,申请自愿放弃购买养老保险,故不能要求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弃保书》、员工辞职、辞退管理办法及审核执行的申请、工资管理办法、关于2016年度奖金发放的通知、生产管理看板的拍照图、培训签到表、三名员工的证明、原告与同事打架视频资料、监督处罚通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工会函及复函及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原告蔡XX对《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对《弃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即使员工签订了弃保书,也不能免除单位的法定义务;对证据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培训签到表有异议,其中有多份培训签到表均非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对被告的员工辞职辞退的规定不知情,也没有经过培训。被告依据未经公示的管理办法解聘原告不合法;对证据中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原告与同事的冲突事件发生在正式上班前,且整个事件冲突仅仅持续几秒,未对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三个证人的证言一字不差,完全是相互复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三个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应当依法不予认可;对于视频资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监督处罚通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报张贴之时原告尚在休假期间,对此不知情,该通报中所作的时间描述与事实不符。对《解除劳动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方认为被告辞退原告的依据未经公示,不能作为辞退依据,原告并未违反前述管理办法,被告系明显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通知工会函有异议,因为据原告所知该公司根本没有工会;对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因双方均没有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解除劳动合同书》及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宁劳人仲案字[2017]164号裁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弃保书》,因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即使员工签订了弃保书也不能免除其责任,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员工辞职、辞退管理办法及审核执行的申请、工资管理办法、关于2016年度奖金发放的通知、生产管理看板的拍照图、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员工辞职、辞退管理办法是经过公示的且通知了原告并组织原告等员工进行了学习;对原告与同事打架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打架事件是发生在当日原告上班期间00:36:46,故该证据可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监督处罚通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工会函及复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XX自2013年3月19日入职被告湖南XX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蔡XX向被告出具了《弃保书》,表明自愿放弃购买养老保险及放弃享受保险所带来的一切权益。2016年3月10日,三年合同期满,原告再次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在生产部担任生产操作工作任务,乙方(即原告)的工作地点为甲方公司(即被告)。2015年7月9日,被告湖南XX公司发布《湖南XX公司管理标准》,其中包括员工辞职、辞退管理办法。2015年7月15日,被告湖南XX公司发布《湖南XX公司管理标准》,其中包括管理标准和工资管理办法。2017年1月6日,珠海XX公司关于2016年度奖发放通知出具了珠格电字[2017]1号文件,确定发放范围为:1、在2016年9月30日(含)前入职,且截止奖金发放日仍在岗的员工;2、2016年劳动合同期满且不再续签合同的、已提出辞职申请并办理离职手续的、已被公司辞退或自动离职的员工不发放奖金。2017年1月11日,被告湖南XX公司发出关于2016年度奖金发放的通知,确定年度奖现金共分两次发放:1月23日发放70%现金,其余30%现金4月20日发放。2017年4月15日原告上晚班,16日凌晨00:36分左右,原告与公司员工朱XX在电视机二线上线处争吵并打架。2017年4月1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于当天在公告栏张贴了监督处的处理通报,并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人仲字[2017]16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失业保险待遇2125元;二、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被告曾组织原告等员工参加员工基础管理培训,并不定期对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公示;被告没有将2016年度30%应发年终奖金831元发放给原告,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失业保险;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在宁乡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820元,已由原告所在部门的班长垫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将自身劳动力置于用人单位的支配之下,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妥善履行工作职责。原告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明确规定上班期间不得打架,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维护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这是劳动者应当遵循的基本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公司所制定的《员工辞职、辞退管理办法》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同时给每个员工发放了员工手册,履行了告知劳动者义务,原告在培训签到表以及员工手册领取签收表上都签名了,虽然原告主张签名不一致存在代签的行为,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原告是知晓该管理办法的,本院认为该《管理办法》的制定是合法的,原告应当遵守被告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被告公司制定的《员工辞职、辞退管理办法》中第3.3.2条第10点的规定:“在公司内外聚众赌博者、无理取闹、聚众或酗酒闹事、打架斗殴,影响公司工作、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者,情节严重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上班期间打架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被告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行为,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金剩余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颁发的《关于2016年度奖发放的通知》明确规定2016年的奖金核算标准是根据2016年出勤及绩效考核核算,分两次发放,2017年1月23日发放70%,剩余30%于2017年4月20日发放,而原告2017年1月23日的70%都已经发放到位,证明原告符合发放条件,虽然该《通知》规定奖金发放范围为截止奖金发放日仍在职在岗的员工,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监督处理通报》,对原告及朱XX都给予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7年4月20日,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后方可结算工资,据此,不能认定2017年4月20日被告发放奖金当日原告已经被被告公司辞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剩余奖金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0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第九条以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做好失业保险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一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一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四个月,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从2015年7月1日起,长沙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提高到85%。而2017年宁乡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失业保险费,但是没有缴纳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按照这个标准,原告本来享有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因为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原告只能领取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差额为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2125元(1250元/月×85%×2个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要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是因为上班期间与同事发生争执所导致的,并非工伤,其所遭受的损失不应当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因此,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许寻求行政救济,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使其权利得以实现。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第九条,《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做好失业保险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失业保险待遇2125元;
二、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2016年度剩余奖金8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芷华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肖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