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原告谭X诉被告谢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21年05月28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23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谭X,女。法定代理人谭XX,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谢XX,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浏阳市浏阳大道XX门面陈...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X,女。
法定代理人谭XX,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谢XX,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浏阳市浏阳大道XX门面陈和庆私房。
负责人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湖南XX律师。
原告谭X诉被告谢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仲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的法定代理人谭XX及委托代理人晏XX,被告谢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邹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71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谢XX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谢XX已垫付了医疗等相关费用13552.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投保人同意,保险公司才予理赔并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6年9月12日6:45分,谢XX驾驶粤XXXX小型轿车沿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中X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荷花中学前路段时,遇行人谭X同向在前靠路边行走,由于谢XX驾车遇行人在路边通行未注意避让,致使粤XXXX小型轿车将谭X撞倒,造成谭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2017年8月14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后调查取证作出浏公交认字[2017]第0803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谭X在道路边缘行走无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如下:谢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X无责任。
3、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4日,谭X先后在浏阳市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3天。浏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左足碾压伤:左足第1-5趾骨近端骨折,第1趾骨为粉碎性;左足第2-4趾骨远端股折;左足第3楔骨远端撕脱骨折;左足骰骨骨折。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院诊断:1、左足第1.2.3.4.5跖骨骨折;2、左足中、外侧楔骨骨折。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断粮,出院一个月左右复查,加强营养。2、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独立负重,骨折愈合后到我院取固定物。3、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及术口换药,术后两周左右视伤口情况拆线。4、不适随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7日,谭X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左足多发性跖骨骨折术后后骨愈合。2、左足中外楔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1、避风寒保暖,调情志,注意加强营养。2、伤肢近期保护,适当功能锻炼。3、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及术口换药,术后两周左右视伤口情况拆线。4、不适随诊。经谭X家属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谭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与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谭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贰仟元;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上述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7年9月1日,平安XX公司申请对谭X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10月1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谭X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3、4跖骨头骨折,左中、外侧楔骨骨折遗留左足内侧弓破坏,左足内侧弓扁平构成拾级伤残。护理期贰个月。
4、谭X2016年9月入读浏阳市荷花初级中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浏阳市荷花街道杨家完全小学复读一学期,花费复读费1500元。谭X户籍地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村古家片则家组属城镇地区。
5、谢XX驾驶的粤XXXX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起至2017年4月止。
6、交通事故发生后,谢XX支付了谭X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共计11287.92元,另支付了一次鉴定费用2264.8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谢XX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X无交通违法行为,本次事故无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谭X户籍在城镇地区,故参照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谭X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护理期二个月,必然影响其学习,故原告谭X主张因此产生的复读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情况,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存在并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谭X的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谭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287.91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元);2、湘雅鉴定检查费605元;3、护理费7743元(3871.5元/月×2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5、营养费3600元;6、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2000元(酌定);9、复读费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4403.91元。此外,原告谭X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于粤XXXX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731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7311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人民币12092.91元,由被告谢XX赔偿。由于粤XXXX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XX公司在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谢XX赔偿8199.72元,剩余损失3893.19元[含鉴定费1900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93.19元(3287.91×15%),复读费1500元]由谢XX赔偿。因被告谢XX已经赔偿原告11287.92元,故平安XX公司在应当支付的总赔偿款95510.72元中,支付88115.99元给原告,支付7394.73元给谢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赔偿谭X人民币88115.99元,支付谢XX人民币7394.73元。
上述履行内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仲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XX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晏月清律师 入驻9 近期帮助过:1288 积分:2833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晏月清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晏月清律师电话(18684943150)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684943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