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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某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27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19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胡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某某超市,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经营者王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王XX,男,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某某超市,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经营者王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系该超市员工,住湖南省攸县。
第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太仓港经济技术开XX(新区)。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胡XX因与被告某某超市、第三人某某公司发生产品责任纠纷,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术光、楊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晏XX、被告某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因馈赠亲友及自身生活所需于2016年10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多力5L橄榄葵花油2瓶,每瓶单价129.9元,多力2.5L橄榄葵花油5瓶,每瓶单价65.9元,共计支付货款589.3元。但该产品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存在问题,长沙市芙蓉区食药局对经营者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足以证明多力橄榄葵花油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油款589.3元;2、被告赔偿原告583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超市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橄榄油是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效的配料,涉案产品并未特别强调橄榄油成分;类似案件已有法院判决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检验报告证明系争标签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生产企业依法成立资质齐全,且经营者履行了审核义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原告所购买的橄榄油是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效的配料,涉案产品并未特别强调橄榄油成分;类似案件已有法院判决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检验报告证明系争标签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生产企业依法成立资质齐全,且经营者履行了审核义务。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湘桦连锁超市农大店购物小票,照片,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芙)食药监食罚(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的咨询函”的回复,关于对拟成立的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原粮及制品分技术委员会等4个分技术委员会征求意见的通知,国家粮食局关于植物油的几大误区,葵花籽油标准及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标准,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66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
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以每瓶129.90元的价格购买了多力5L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2瓶、以每瓶65.90元的价格购买了多力2.5L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5瓶,共计支付货款589.3元。购买后,原告发现其购买的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在正面标签产品名称下有显著的“特级初榨橄榄油”字样,并同时配有橄榄和葵花的图案。在产品配料中载明有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并未标注橄榄油在产品中的添加量。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销售由第三人生产的上述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一份检验报告,对第三人生产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进行检验,检验依据为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上述检验依据要求。
2015年7月29日和2016年1月20日,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分别出具检验报告,对第三人生产的多力4L、5L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进行检验,检验依据为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检验结论为:经检查,该样品标签符合上述检验依据相关规定。
2016年11月1日,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的咨询函”的回复中载明:“1、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规定了“特别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在这个产品中,葵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识葵花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这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
2017年1月12日,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长芙)食药监食罚(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销售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该产品应当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并给予了被告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中对该通则第4.1.4.1条的释义为: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二是“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众所周知,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均高于葵花油、大豆油、玉米油等普通食用油,涉案产品的正面标签产品名称下标有显著的“特级初榨橄榄油”字样,并配有橄榄和葵花的图样,对“橄榄油”的强调显而易见,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和4.1.4.3条的规定,应认定涉案产品的标签对该产品中含有“橄榄油”这一有价值的成分进行了特别强调,该产品标签上应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三人提交的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回复的效力不足以否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关于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作为判断基础,涉案产品的标签虽特别强调产品含有“橄榄油”,但该强调未超出产品介绍的需求,因橄榄油的价格远高于葵花油、大豆油、玉米油等普通食用油的价格,通过价格比对及配料排列顺序,并不会影响消费者对该产品系葵花油为主还是橄榄油为主的判断。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者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购货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该标签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知情权,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胡XX货款589.3元;
二、驳回原告胡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XX
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
人民陪审员  楊 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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