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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某某食品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27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39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胡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某某食品店,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经营者雷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周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某某食品店,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经营者雷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原告胡XX因与被告某某食品店发生产品责任纠纷,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术光、楊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晏XX、被告某某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因馈赠亲友及自身生活所需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4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湖湘四件宝”,共计支付货款7737元。但该产品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存在问题,长沙市芙蓉区食药局对经营者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足以证明“湖湘四件宝”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7737元;2、被告赔偿原告773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食品店辩称: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利用食品标签问题索赔的职业勒索者,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涉案食品没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标准的情形,不会造成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没有受到损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购物小票,发票,照片,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芙)食药监食罚(20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
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00g)汝华野猪简易装20包计1020元、(250g)圣人山山竹笋10包计370元、(450g)汝华野鸭礼盒10盒计720元、(200g)汝华野猪礼盒10盒计535元,合计2645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购买了(200g)永吉野生香菇5包计285元、(200g)汝华野猪简易装7包计357元、(400g)汝华野鸭7包计490元、耒阳老库岭纯山茶油(10斤)5壶计3300元、耒阳老库岭纯山茶油(5斤)2壶计660元,合计5092元。以上两次购物,原告共计支付了7737元,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购买上述产品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山茶油是未经许可生产的,包装上标有“绿色无公害产品”字样,但未获得相关认证证书;汝华野鸭和野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均不能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材料证明其文字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且野猪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的文字用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均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8月7日,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对被告作出(长芙)食药监食罚(20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销售的山茶油外包装上标有“绿色无公害农产品”字样,但未获得相关认证证书;汝华野猪外包装上标有“对冠心病和脑血管疾病的防治有着独特的疗效”、“对人体代谢紊乱、生殖机能障碍等疾病疗效显著”等字样;汝华野鸭外包装上标有“含有17中氨基酸和多种微量元素,亚油酸含量比家猪高2.5倍”等字样;山竹笋外包装上标有“富含高粗纤维及维生素”等字样;野生香菇营养标签中标注的脂肪、蛋白质、碳水化合物的数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认为被告销售上述食品,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并给予了被告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然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但是不适用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而食品安全,则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危害了人体健康、产品标签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者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购货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上述产品的标签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知情权,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胡XX货款7737元;
二、驳回原告胡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胡XX负担1878元,被告某某食品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XX
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
人民陪审员  楊 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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