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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易XX、湖南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27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14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刘XX,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易XX,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易XX,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583号金地华XX808房。
法定代表人:戴X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XX。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刘XX诉被告易X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被告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34013.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易XX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长沙市××路段与行人刘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易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处受伤,出现头晕和颈项部疼痛等症状,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救治后遗留受伤部位头发大量脱落等现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XX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予以核减。
被告XX公司辩称,湘A×××××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长沙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药费票据,受伤照片,手机购买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证据,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长沙肤康皮肤病医院的医药费票据,长沙市中心医院医生说明等证据,被告易XX、XX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易XX、XX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未能充分体现原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对原告主张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易XX提供的长沙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易XX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长沙市××路段与行人刘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易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肤康皮肤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等医院急诊留观、门诊治疗,急诊留观4天,共花费医药费10887.97元。原告CT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血肿等。原告系湖南XX表人。
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XX公司,被告易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易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760.82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2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XX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易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易XX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10887.97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要情况,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如确有需要花费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急诊留观4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40元(60元/天×4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以上1-4项共计11727.97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5、护理费。参照原告病历资料,原告急诊留观4天,护理期本院酌定4天,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80元(120元/天×4天);
6、误工费。原告急诊留观4天,误工期本院酌定4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38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87.8元(35387元/年÷365天×4天);
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5-7项,合计1367.8元。
(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维修费12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一)至(三)项,原告刘XX总损失为14295.77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原告的总损失14295.77元(医疗费用11727.97元+伤残赔偿费用1367.8元+财产损失12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14295.77元(交强险12567.8元+商业三责险1727.97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4295.77元,被告易XX已垫付3760.82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可由被告XX公司在理赔给原告的保险金中直接抵扣给被告易XX;由被告XX公司承担14295.77元,支付给原告10534.95元(14295.77元-3760.82元),支付给被告易XX3760.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XX保险金10534.9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易XX保险金3760.82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绍铭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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