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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与湖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27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16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耿X,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唐XX。法定代表人:谢XX。原告耿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耿X,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唐XX。
法定代表人:谢XX。
原告耿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公司解除松下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及松下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合同;2、判决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15000元并赔偿损失5750元(损失以1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7年9月29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2日,后续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2016年11月16日存放于被告公司的10台XXX中央空调,如造成机器折旧损失或已卖掉按损失价5万元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松下空调系统、松下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付完全款,进货到原告家中安装,现被告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拿走原告支付的货款并无法联系,无法履行合同。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约定:1、整套空调系统售价总金额90000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将合同总金额支付给乙方。3、乙方对其提供的产品(已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保证不低于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不得以旧代新、以次充好或更换产品及产品的型号。4、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5、工程范围为:a.乙方负责空调系统室内外机器的安装,工程费中已包含了铜管,保温材料,喇叭口,同室内机风口尺寸的铝合金百叶,弱电系统,人工费,运输费和安装调试费用。XX乙方负责室内机和铜管及控制线路、风口及控制面板和接收器的安装调试工作;负责内外机之间信号线的连接工作、室外机和室内机主电源由甲方预留到内外机的指定位置。6、乙方负责主机设备及安装辅材的购置、运输及工程的安装调试,按照双方商定的方案进行安装并保证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在隐蔽工程完成后做好试水、试压试验。7、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10%的损失。合同还对工期、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甲方责任、质保服务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还签订《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整套新风系统售价35000元,合同签订后付全款;如被告逾期发货,每延误一天按设备价3‰支付违约金。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支付了定金1500元、货款64000元,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49500元,并付清了尾款10000元,被告XX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在2017年9月29日的收据上注明尾款全部已付清。但被告XX公司至今未交付和安装货物。
原告还于2016年11月16日将一组三菱中央空调设备(包括型号为FDUT56KXE6FQ,2台;FDUT25KXE6FQ/D,1台;FDUT40KXE6FQ,1台;FDUT71KXE6FQ,1台;FDUT45KXE6FQ,3台;FDUT32KXE6FQ,1台)存放于被告XX公司寄卖,但XX公司未售出,也未返还该组空调设备。该组空调原系原告所购买房屋的配套空调,根据开发商与经销商、生产商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报价,上述设备报价32300元。
以上事实,有《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合同》、《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松下中央空调设计方案配置单》、《松下中央空调报价》、销售单、付款凭证、银行流水、XXX中央空调照片及被告收货单、《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松下湖南XX公司承诺》,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合同》、《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原告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XX公司收款后未按约交付和安装空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货款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总价90000元,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因此,被告XX公司应承担该部分的违约金9000元。《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约定逾期发货,每延误一天按设备价3‰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月息2%从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收取了原告寄卖的中央空调,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按报价折价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耿X与被告湖南XX公司签订的《松下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松下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合同》;
二、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X货款115000元,并支付未交付空调的违约金9000元和未交付新风系统的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X寄卖的三菱中央空调设备(包括型号为FDUT56KXE6FQ,2台;FDUT25KXE6FQ/D,1台;FDUT40KXE6FQ,1台;FDUT71KXE6FQ,1台;FDUT45KXE6FQ,3台;FDUT32KXE6FQ,1台);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耿X32300元;
四、驳回原告耿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75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香玲
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
人民陪审员  李玲芝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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