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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长沙县星沙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26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112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胡XX,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委托代理人龙X,湖南XX律师。被告长沙县星沙XX,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XX(碧桂园威XX商铺)。...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X,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XX,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XX(碧桂园威XX商铺)。
经营者王X。
原告胡XX与被告长沙县星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县星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3960元;2.依照《食品安全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9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沙县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5月4日,湖南XX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收据,载明原告购买XX来KI多醣体四盒,价格3960元。同日,长沙县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发票,项目为茶叶,价格396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长沙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二、原告主张其在长沙县购买的4盒XX来KI多醣体非法添加灵芝,且每日用量标准误导消费者,请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7年5月4日在长沙县购买了3960元的茶叶,而不是XX来KI多醣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0元,公告费760元,共计158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湘浪
人民陪审员  高 榕
人民陪审员  柳颖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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