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南XX。
负责人:刘XX。
原告胡XX诉被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万琍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被告负责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68元;二、依照《食品安全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68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在万琍购物中心购买了6瓶桃花**竹酒,共计货款768元,该青竹酒内生产许可证号为:QS360XXXX0117,外生产许可证号为:QS430XXXX0225,内外许可证不一致,无证生产。外包装标注治疗功效,没有警示用语。因此该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遂酿成诉。
被告万琍购物中心辩称:原告在本处买了酒属实,但是其化验的酒是买酒的后一天再进行的化验,其化验提供的样品酒是不是本店买的无法确认,毕竟原告是专业打假的,靠这个吃饭,他在不同的商店都买了这种酒。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6瓶桃花**竹酒,单价128元,总价款768元。该酒包装盒侧印着:“经传统工艺泡制的基酒性平暖胃、舒服益脾、活血补血、顺气除烦、消食生津之多种功效。具有特殊功效:……竹味清香自然清纯,饮之舒经活血,清热去闷,健身养颜。”原告发现该酒存在内外许可证不一致,外包装标注治疗功效过度宣传等事实,遂向长沙市天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长沙市天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长天)食药监食罚【201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长沙市XX(刘XX)作出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现查明,你(单位)于2017年4月23日经营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青竹酒,共进货6瓶,进货价格85元/瓶,共销售6瓶,销售价格128元/瓶,货值金额768元,销售总额768元,利润258元。长沙市天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等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58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货退款及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酒是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六瓶青竹酒属实,但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其在多家商店购买了同种青竹酒。购买商品时,原、被告未对商品进行标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酒系原告主张的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酒。经查,2017年7月7日长沙市天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商店作出的《湖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天)食药监食罚【2017】54号》认定的违法事实中记载的交易发生时间、购买数量、单价及总额与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出售给原告的商品信息完全一致。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综上,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酒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职业打假人的事实不是减轻或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本院对于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XX在原告胡XX将所购买的6瓶青竹酒退还给被告长沙市XX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返还货款768元;
二、限被告长沙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赔偿金7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市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贺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