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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黄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24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37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陈XX,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X,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X,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张XX,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陈XX诉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根据原告陈XX的申请,追加张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0000元,逾期利息351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以被告将本金履行完毕之日为准)。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7日归还所有欠款,但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X辩称:原告所诉270000元借款实为原、被告共同操作黄金期货所亏损的金额,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在被告家中逼迫被告签订有还款协议,明确提到在2018年一年中还清150000元,另外120000元分三年还清,目前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张XX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XX书面辩称:被告申请追加的“张XX”与被告身份情况有出入;被告与黄X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5月份开始异地分居生活,在2016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被告对黄X借贷一事毫不知情,纯属黄X个人行为,且黄X也未提供任何资金用于家庭生活开销,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及转账记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2、操作协议及还款协议。该组证据系由被告黄X所书写,无原告签名认可,不予采信;3、保证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该组证据能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黄X原系同事关系。被告黄X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借款54000元,于2017年4月7日借款56000元,于2017年10月18日借款160000元(其中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另外110000元以现金给付)。因黄X在借款时未出具借条,经原告要求,黄X在2017年12月份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计借款27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限2017年12月7日归还,落款时间补写为2017年2月21日。后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X、张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8日结婚,于2017年12月28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与被告黄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黄X抗辩称原告所诉的270000元借款实为双方操作黄金期货所亏损的金额,借条系原告逼迫所书写,但黄X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黄X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黄X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黄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黄X与原告约定有利息,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按月利率1‰分别计算54000元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为676.8元(54000元×1‰×1年16天),计算56000元自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为630.93元(56000元×1‰×11个月8天),计算160000元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为789.33元(160000元×1‰×4个月28天),利息共计2097.06元,从2018年3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黄X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黄X向原告借款的时间虽然发生在其与被告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夫妻感情并不和睦,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X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黄X向原告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被告张XX不需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270000元、截止至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2097.06元,本息合计272097.06元;从2018年3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2元,由原告陈XX负担28元,由被告黄X负担5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潍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罗崇学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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