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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长沙市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年05月24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51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林XX,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自成,湖南XX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湖南XX公司的负责人熟悉。原告为了承揽XX公司开发的金地·三千府(项目地址在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龙湖高尔夫北XX)高层四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建设项目,找到被告,希望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的名义和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在被告和XX公司签订合同以后,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以自己名义和XX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部交由原告履行,原告承担被告与XXX(XX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还约定,由原告以个人存款、家庭财产等做抵押,如本项目发生亏损,必须用个人财务还清亏损,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被告委派到本工程的工程技术人员工资与津贴,按公司相关规定及标准,由项目(原告)预付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统一发放给委派人员;原告应当根据工程造价结算书总造价为准,按本工程的0.5%向被告上交管理费;本工程项目如发生任何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概不负责。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该合同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对合同双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工程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依据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沙市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是答辩认为:长沙市XX公司与林XX的合同纠纷,长沙市XX公司已于2018年1月4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湘01民初27号。在该诉讼中,依据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及2017年5月15日林XX向长沙市XX公司出具的欠条,向林XX追偿代付的款项等费用,案件的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已送达给林XX,目前案件正在审理当中,林XX在本案中的诉求应当作为答辩意见或者辩论意见提出,不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或者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无效,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评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长沙市XX公司于2018年1月4日作为原告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被告林XX、林XX,诉讼请求为: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被告在承包万科·白鹭郡项目时应当承担的混泥土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执行费合计XXX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5675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被告林XX在承包金地·三千府和万科·白鹭郡小区项目拖欠的钢材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执行费合计242XXXX6188.3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556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湘01民初27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向林XX送达该案的起诉书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和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林XX在长沙市XX公司已经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受理之后,又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和相同的事实向本院起诉,提出的“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目的是为了动摇长沙市XX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针对长沙市XX公司诉讼请求的反诉,依法应当与长沙市XX公司起诉被告林XX、林XX的案件合并审理。故本案应当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8)湘01民初27号案件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彭喜云
人民陪审员  罗胜军
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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