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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段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24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36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段XX(曾用名段XX),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茶陵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6日止。因本案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X,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8)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段XX、张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晏XX,被告人段XX、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XX内,以6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X。
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XX内,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向X。
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XX内,以4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X。
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XX内,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X。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XX内,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向X。
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XX内,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X。
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鸿铭中心亚韩美容XX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向X。
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紫金XX内,以8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X。
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XX内,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X。
2018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段XX在长沙市雨花区XX附近,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0.7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X。
2018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段XX在长沙市雨花区,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0.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X。
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的公交车站旁,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洪X,并从中非法获利5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张X、张X、段XX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详单、尿检报告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证人向X、洪X等人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被告人段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XX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X、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2018年2月1日其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贩卖的毒品数量极小,且被告人张X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人张X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被告人段XX和被告人张X均贩卖过一次毒品给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张X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XX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张X。
2、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灭火器旁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向X。
3、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XX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张X。
4、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XX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张X。
5、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XX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向X。
6、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XX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张X。
7、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紫金XX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3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张X。
8、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鸿铭中心亚韩美容XX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向X。
9、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XX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张X。
被告人段XX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段XX在长沙市雨花区XX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张X。
被告人张X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XX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洪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2月1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紫金XX将被告人张X抓获。当晚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XX公司附近将被告人张X抓获。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XX和桂花路西南角无名粉店外将被告人段XX抓获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X能指认出长沙市雨花区XX、紫金XX就是他贩卖毒品的地点;被告人段XX能指认出长沙市雨花区XX就是他贩卖毒品的地点;被告人张X能指认出长沙市雨花区XX就是他贩卖毒品的地点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段XX和被告人张X能互相指认出对方是与自己进行毒品交易的人;被告人张X和吸毒人员向X能互相指认出对方是与自己进行毒品交易的人;被告人张X和被告人张X能互相指认出对方是与自己进行毒品交易的人;被告人张X和吸毒人员洪X能互相指认出对方是与自己进行毒品交易的人的事实。
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张X、段XX、张X与吸毒人员向X、洪X进行“微信”转账交易的事实。
5、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段XX的手机3个、被告人张X的手机1个、被告人张X的手机1个、吸毒人员向X的手机1个、吸毒人员洪X的手机1个的事实。
6、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圭)决字(2018)第0214、0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向X、洪X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
8、证人向X的证言,证明向X的“微信”昵称为“灰色烟圈”。2018年1月13日0时许,向X通过“微信”向一名“微信”昵称为“我”(经查证为张X)的男子购买毒品冰毒,向X在长沙市的灭火器处取到一包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50元给“我”。2018年1月25日凌晨,向X再次通过“微信”向“我”购买了350元的冰毒。2018年1月30日23时许,向X第三次通过“微信”向“我”购买毒品,向X通过“微信”向“我”转账350元,并在长沙市鸿铭中心亚韩美容医院旁边小区电表内拿了两小袋毒品。
9、被告人洪X的证言,证明洪X的“微信”昵称为“HONG廷”。2018年1月30日15时许,洪X通过“微信”向一名“微信”昵称为“一杯的温柔”(经查证为张X)的男子转账人民币400元用来购买毒品,“一杯的温柔”在长沙市雨花区XX将一包冰毒交给洪X。
10、被告人段XX的供述,证明段XX的“微信”昵称是“爱上风的稻草”。2018年1月30日20时许段XX接到被告人张X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长沙市雨花区XX楼下将0.7克冰毒贩卖给张X,张X通过“微信”向段XX转账350元。2018年2月1日段XX再次接到张X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便在长沙市雨花区XX空间大厦楼下将0.5克冰毒贩卖给张X,张X支付了现金100元,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段XX。
11、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明张X的“微信”昵称是“一杯的温柔”。张X向“微信”昵称为“爱上风的稻草”(经查证为段XX)和“我”的两名男子购买毒品。
2018年1月31日18时许,张X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爱上风的稻草”,并在长沙市雨花区XX附近取到毒品冰毒1包。2018年2月1日21时许,张X再次通过“微信”向“爱上风的稻草”购买毒品,2人在长沙市雨花区交易,张X发了100元“微信”红包给“爱上风的稻草”,并支付了200元现金,拿到0.5克冰毒。
2018年1月中旬至案发,张X从“我”手中购买了6次冰毒,最近一次是在2018年1月31日17时30分许,2人在长沙市雨花区交易,张X向“我”转账300元,并拿到一包冰毒。
张X将买得的毒品卖给了其他吸毒人员。2018年1月30日14时许,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个公交车站将1包冰毒贩卖给“微信”昵称为“HONG廷”的男子,“HONG廷”通过“微信”向张X转账400元。2018年1月31日15时许,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将他从“我”和“爱上风的稻草”处买得的2包冰毒以840元的价格,卖给了“微信”昵称为“XXX”的男子。
12、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明张X的“微信”昵称是“我”。张X从2018年1月开始贩卖毒品,事实如下:(1)2018年1月11日,张X在长沙市雨花区XX的共享单车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冰毒贩卖给“一杯的温柔”。(2)2018年1月13日,张X在一心花苑小区B栋3单元19楼灭火器位置以35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灰色烟圈”。(3)2018年1月21日下午,张X在一心花苑小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一杯的温柔”。(4)2018年1月24日,张X在一心花苑小区电梯旁消防通道内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一杯的温柔”。(5)2018年1月25日,张X在一心花苑小区或者紫金XX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灰色烟圈”。(6)2018年1月28日,张X以3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一杯的温柔”。(7)2018年1月30日,张X在紫金XX以800元的价格将3小包冰毒贩卖给“一杯的温柔”。同日,张X在紫金XX以7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冰毒贩卖给“灰色烟圈”。(8)2018年1月31日,张X在紫金XX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一杯的温柔”。
13、被告人张X、张X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段XX的身份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张X、张X、段XX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被告人张X、张X之前未曾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段XX曾经因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九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段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1日21时被告人段XX在长沙市雨花区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张X的事实,因仅有被告人段XX与被告人张X的供述,且2人供述的内容不一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段XX系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段XX、张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贩卖毒品数量极小且被告人张X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X先后九次贩卖毒品,并不属于数量极小的范围;被告人张X的行为并不构成立功情节,但可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系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XX
人民陪审员  甘XX
人民陪审员  涂 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舒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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