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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24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32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黄XX,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李XX,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XX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份归还所有欠款,但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经常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并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可信度极低,经常出尔XX,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被告借款不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未予答辩。
原告黄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借条、证据2即微信聊天记录,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李XX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1日,被告李XX向原告黄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XX现金人民肆万元(¥40000)元整。李XX,身份证,138××××7128。”后原告催要未果,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应及时将所借款项予以归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24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后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其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财产保全费为444元,以上共计1304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XX
审 判 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龙建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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