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2018)湘0103民初4503号曾XX与廖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24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17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曾X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廖XX,女。被告:杨XX,男。原告曾XX与被告廖XX、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廖XX,女。
被告:杨XX,男。
原告曾XX与被告廖XX、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娟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霞、宋XX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告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青XX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青XX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2万元,被告应在收到房款时即将房屋和钥匙及相关房产资料交付给原告。同时双方还约定签订本合同后待该套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后共同去长沙市房地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不得推诿,直至所有手续办妥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两被告分别支付了现金6万元,被告也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使用。2012年1月6日,被告取得该套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具备了过户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陪同前往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廖XX辩称:被告廖XX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系在被告廖XX与被告杨XX婚后取得,现在联系不上被告杨XX,没有被告杨XX的配合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XX于2007年8月30日向长沙XX公司购得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青XX房屋1套。2009年12月12日,原告曾XX(乙方、买方)与被告廖XX(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青XX房屋(毛坯房)转让给乙方(产权证未发),建筑面积45.6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万元;甲方应在收到房款之日将房屋及钥匙、相关房产资料交付给乙方,并对搬出该房屋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负责结清交房之前的水、电、气、物业、有线等费用;双方待房屋产权证办妥后共同至长沙市房地产局办理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直至所有手续办妥为止。同日,被告廖XX在合同背面注明内容为“收人民币12万元整”的《收条》1份;被告杨XX出具内容为“本人友园山庄三栋507房屋一套自愿出售,现收到陆万元整”的条据1份。2012年1月6日,涉案房屋取得房产权证(长房权天心字第712XXXX090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廖XX单独所有。
另查明,被告廖XX与被告杨XX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廖XX认可其于2009年12月1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曾XX,由其居住使用至今。2018年9月6日,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街道办事处青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XX自2010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该社区友园山庄3栋507房。另曾XX庭后提交水费查询明细1份,显示涉案房屋生活用水的用户名称在2015年时已更名为“曾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XX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结婚证、证明、水费查询明细等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证实,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XX与被告廖XX、杨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在合同签订时虽尚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XX虽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其明确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出售涉案房屋并已收取了部分购房款,且在此后亦一直未对原告曾XX占有使用房屋提出异议,可见被告杨XX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知情并予以认可。现涉案房屋已办妥房产权证,被告廖XX、杨XX应依约协助原告曾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廖XX辩称其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杨XX而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其既未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又未能提供被告杨XX下落不明的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廖XX、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曾XX办理长沙市天心区青XXXX房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廖XX、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宋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严梓豪
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晏月清律师 入驻9 近期帮助过:1288 积分:2833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晏月清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晏月清律师电话(18684943150)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684943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