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X。
经营者: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益阳市XX,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XX。
法定代表人:徐X。
原告胡XX诉被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X申请追加益阳市XX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阳市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272元;二、依照《食品安全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272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在XXX购买了4瓶青竹酒392元,2017年4月24日在XXX购买了20瓶青竹酒1960元,2017年4月25日在XXX购买40瓶青竹酒3920元,共计货款6272元,该青竹酒内生产许可证号为:QS360XXXX0117,外生产许可证号为:QS430XXXX0225,内外许可证不一致,无证生产。外包装标注治疗功效,没有警示用语。因此该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遂酿成诉。
被告X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益阳市XX未到庭答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在XXX处多次购买青竹酒,单价为98元/瓶,2017年4月21日购买4瓶、2017年4月24日购买20瓶、2017年4月25日购买40瓶,共计货款6272元。该酒包装盒侧印着:“经传统工艺泡制的基酒性平暖胃、舒服益脾、活血补血、顺气除烦、消食生津之多种功效。具有特殊功效:……竹味清香自然清纯,饮之舒经活血,清热去闷,健身养颜。”原告发现该酒存在内外许可证不一致,外包装标注治疗功效过度宣传等事实,遂向长沙市天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长沙市天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长天)食药监食罚【201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长沙市XX(李XX)作出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现查明,你(单位)于2017年4月共销售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青竹酒65瓶,执法人员现场查封5瓶,货值金额共计6860元,销售金额共计6370元,违法所得计845元。长沙市天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等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45元;没收查封青竹酒5瓶;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货退款及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X销售的青竹酒系从益阳市XX购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XXX出售给原告的酒是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原告在XXX处购买了64瓶青竹酒属实,2017年6月9日长沙市天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XXX作出的《湖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天)食药监食罚【2017】36号》认定的违法事实中记载的交易发生时间、购买数量、单价及总额与XXX出售给原告的商品信息完全一致。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综上,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酒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2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X辩称,应当由涉案青竹酒的生产商即益阳市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XXX应当先行赔付,XXX可在赔付后向益阳市XX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XX在原告胡XX将所购买的64瓶青竹酒退还给被告长沙市XX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返还货款6272元;
二、限被告长沙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赔偿金62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长沙市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贺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