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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X与被告某公司、巢X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年05月24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21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雷X,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所地沙市芙蓉区黄泥街48号商住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蔡锷中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雷X,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所地沙市芙蓉区黄泥街48号商住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蔡锷中XX(永华XX)。
法定代表人:梁XX。
被告:巢X,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园林路138号1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原告雷X与被告某公司、巢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雷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创兴地产与巢X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无效;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10日,雷X与某公司(原长沙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芙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创兴房地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雷X所购长沙市蔡锷中XX(原92号)永华XX*房(现**房)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雷X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某公司未办妥该房产栋证(初始登记),导致无法执行,该院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在某公司取得产权证后,雷X再次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因某公司向巢X借款,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巢X,故无法将不动产登记变更至雷X名下。某公司以不属于自己的房产向巢X设立抵押担保,巢X在明知涉案房屋系他人所有仍与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该抵押合同为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房屋长沙市蔡锷中XX(原92号)永华XX*号(现**号)房屋在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巢X。现该房屋分别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冻结其权属过户手续,且已进行执行程序,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冻结其权属过户手续,限制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因本案属于房屋权属争议,需要确权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故雷X依法应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依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本案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  康 毅
人民陪审员  廖水月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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