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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龙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19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69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吴XX,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沙XX。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龙XX,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吴XX与...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沙XX。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龙XX,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吴XX与被告龙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XX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886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5536元(以68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2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龙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木工),实际发包人是龙XX,龙XX无经营资质,故挂靠湖南XX公司,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株洲市城东供电局生产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株洲市文XX。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总工程款为758869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及湖南XX公司只向原告支付590000元工程款。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株洲工地付款明细表》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8869元。原告与被告及湖南XX公司沟通,但一直不支付。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将龙XX及湖南XX公司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后湖南XX公司愿意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该100000元湖南XX公司已经支付到位,龙XX未到庭,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869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结算表及付款明细表、通话记录及录音(催款)、微信催款记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付款确认书、承诺书、付款通知书、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日,原告吴XX(乙方,即承包方)与湖南XX公司(甲方,即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木工)》,龙XX作为实际发包人在该合同上签名,龙XX无经营资质,其挂靠在湖南XX公司名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株洲市城东供电局生产综合楼工程木工,工程地点为株洲市文XX,合同以包人工、包辅材、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的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2012年10月,原、被告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758869.76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龙XX在《株洲工地付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木工结算价格为758869元,已支付590000元,尚欠168869元。原告吴XX与被告龙XX多次电话沟通,但被告龙XX与湖南XX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尾款。2017年8月,原告吴XX将龙XX及湖南XX公司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湖南XX公司自愿向原告吴XX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该款已支付到位),因被告龙XX未到庭,原告吴XX撤回了对龙XX的起诉。至今,被告龙XX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869元,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龙XX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与原告吴XX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木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龙XX与原告吴XX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龙XX应当向原告吴XX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龙XX尚欠原告工程款68869元未付,故原告吴XX请求被告龙XX偿支付工程款6886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1日,被告龙XX在《株洲工地付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木工结算价格为758869元,已支付590000元,尚欠168869元;被告龙XX没有及时向原告吴XX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吴XX支付利息,原告吴XX请求被告龙XX从2011年6月2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交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日期的证据,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吴XX诉讼请求利息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869元;
二、被告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尚欠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吴XX支付2013年11月22日起至68869元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伟群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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