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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沔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河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19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27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浏阳市沔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古XX。法定代表人:晏X。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机场路杨马村东XX。法定代表人:李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浏阳市沔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古XX。
法定代表人:晏X。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机场路杨马村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郑XX,河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洗墨池居委会解放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湖南XX律师。
被告:任XX,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浏阳市沔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河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任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沔江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被告河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郑XX,被告湖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沔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49085元;2、被告赔偿因工程未完工,造成不能正常营业的损失166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287535元;4、确认编号为KLD-2017的《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有效;5、因被告所建的房屋质量有严重问题,需要重新整改,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质量整改费用10万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河北XX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KLD-2017,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建造3D定制板墙式绿色建筑(钢塑墙板)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与甲方签署本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30%,主体材料到场后二日之内支付总工程款40%,主体完成两日内支付总工程款25%。质保金5%,工程验收后一年付清质保金”。合同总造价为958450元。根据被告湖南XX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原告的授权代表签订的《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湖南XX公司承诺所有余下的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前完成,但被告提出要求提前支付大部分工程价款,原告为了提高三被告的积极性,使三被告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工程完工,原告基于以上几点考虑,在充分信任被告的基础上,且在被告要求下提前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根据时间节点,本应只支付670915元(完成工程的70%),但实际已经支付了92万元。即使原告提前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是三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点2018年1月15日仍未完成工程,只完成工程的70%。被告不但逾期未完工,且收到工程款后抛下所有工程置之不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原告损失惨重,为不影响工期,使损失降至最低,2018年3月25日原告无奈之下另外委托了施工队将工程完成,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249085元。因被告违约未完工,造成工程停工100天,原告长达100天不能正常营业,每月的盈利为5万元,原告营利损失166000元。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多处存在房顶漏水、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已经完成的部分根本无法使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三被告既不履行房屋修补问题,也不将工程继续完工),因被告所建的房屋质量有严重问题(有视频及照片为证),需要重新整改,费用高达1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质量整改费用10万元。根据《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点约定:“若因一方违约导致双方解除该协议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所建房屋工程款总额30%的违约金”,总工程款为95845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87535元。另外,《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本工程为湖南浏阳第一个样板工程,采用全额返还工程款形式,返还期限四年,甲方以每年返还乙方所建设项目总造价的25%返还给乙方,返还时间以工程验收日期为准,一年后准时返还(返还款由湖南XX公司负责返还)”。因目前三被告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虽该条约定是工程验收一年后返还,但是根据三被告的履约信用情况,原告特向贵院申请确认编号为KLD-2017的《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内容有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及《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三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该协议中本公司名下的印鉴不是本公司的真实印鉴,而是任XX私刻印章加盖,该协议是任XX冒用本公司名义签署,本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上述《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对本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从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复印件来看,任XX收取了绝大部分款项,小部分款项是由湖南XX公司收取,本公司没有收取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这也说明本公司不是《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原告负责人晏X大约在2018年3月初左右与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XX联系,董XX明确告知本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盖章,没有收取工程款,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一切纠纷均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责任。通过上述联系交涉,本公司得知任XX私刻印章与原告签署了协议,就及时与任XX联系,让任XX在2018年3月19日签署了一份《警示书》,本公司在《警示书》中明确表示不认可任XX利私刻印章签署的任何文件,并且向任XX提出警告,要求任XX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综上所述,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署《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也没有授权任XX签署,任XX私刻印章冒用本公司名义签订的《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书对本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XX公司辩称:1、本案涉诉的《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是一个无效合同,依据建筑法规,任XX无建筑施工资质,以河北XX公司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该认定是无效合同。2、原告起诉本公司,主体不符合,原告与任XX签订合同的时候本公司未在场,也没有给任XX出具任何的手续及公章,本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也没参与本案涉诉合同的施工,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本公司不应对涉诉的工程承担法律责任,应该由任XX实际施工方负责。3、任XX是被告河北XX公司的业务员,其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合同是任XX以河北XX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该合同从法律上之约束原告与任XX及河北XX公司。4、原告诉求本案的工程只完成70%,多付了249085元的工程款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没有相应的工程量及报告或者鉴定,不能确定具体的工程量。5、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任XX与河北XX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违约,本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因此更加不存在违约。6、原告主张10万元房屋整改的费用没有依据,因本案没有相应的房屋质量报告证明房屋不合格,且原告的诉求即要求违约金又要求整改费属于重复主张,依法不应该支持。7、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第三条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因任XX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且该合同第三条手写的内容,不是本公司代表书写的,本公司不予以认可,也没有在该手写条款上面加盖公章,该手写内容只是原告与任XX单方给我湖南XX公司设定的一个条款。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2年,因需新建农业产品包装间及水果展示厅等附属设施,原告于2017年3月申请了附属设施用地(其他农用地)500平方米。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4日审查后颁发了《浏阳市人民政府设施农用地备案证》,载记:“项目名称:浏阳市沔江种植专业合作社;用地面积为0.048公顷;集体土地;备注:禁止修建XX久性建筑,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
为建设上述配套设施,2017年8月30日,被告河北XX公司(甲方)业务员即被告任XX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KLD-2017的《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建造3D定制板墙式绿色建筑(钢塑墙板)工程,施工面积661平方米,单价1450元/平方米,总造价为958450元,工程内容:工程主体,内部装修和外墙装修及中央空调系统。其中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本工程为湖南浏阳第一个样板工程,采用全额返还工程款形式,返还期限四年。甲方以每年返还(乙方所建项目总造价的)25%返还给乙方,返还时间以工程验收日期为准,一年后准时返还。(返还款由湖南XX公司负责返还,注:括号内容为手写部分,字迹上加盖了‘湖南XX公司销售专用章’,被告湖南XX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公司未曾有过销售专用章)”;第四条约定:“乙方与甲方签署本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30%,主体材料到场后二日之内支付总工程款40%,主体完成两日内支付总工程款25%。质保金5%,工程验收后一年付清质保金”;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若因一方违约导致双方解除该协议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所建房屋工程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任XX在该协议甲方落款“授权代表”处签了名,并加盖了“河北XX公司”行政公章。
2017年11月18日,被告湖南XX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其内容为:“委托书,今委托我公司销售总监任XX:身份证号码372XXXX1963××××××××,全权管理浏阳市沔江种植专业合作社水果展厅现场施工及收款等事宜。收款人:任XX,收款账户:农行62×××71;公司名称:湖南XX公司,开户行:中国XX,开户账号:43×××52”,该委托书加盖了被告湖南XX公司的行政公章(注: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案庭审时对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河北XX公司业务员兼被告湖南XX公司授权代表被告任XX与原告授权代表晏XX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了《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其内容为:“基于双方签订的《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合同编号:KLD-2017),双方友好协商,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责任及承诺:①所有图纸于2017年12月6日前定稿。②外装样板定样封样后,下料3天,到货4天。③所有余下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前完成(如非甲方原因影响,工期则顺延)。二、乙方责任及承诺:①外墙材料定样:外墙底部及柱子材料定为“XS-006”,外墙上部分使用“象牙白”。②图纸完成定稿后,付款5万元。③外墙材料到场后,付款5万元。④水电材料进场且空调室内机到场,付10万元。⑤内隔墙工程完毕,付款10万元。⑥工程完工后第二天验收,付剩余款项。此协议签字生效,双方按协议严格履行责任及承诺,如有其他变更或者不完善,双方协商而定。”
《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付工程款情况如下:
1、2017年9月4日,付被告任XX9万元(注:其中3万元现金);
2、2017年9月9日,付被告任XX6万元;
3、2017年10月1日,付被告任XX5万元;
4、2017年10月3日,付被告任XX5万元;
5、2017年10月11日,付被告任XX5万元;
6、2017年10月21日,付被告湖南XX公司10万元;
7、2017年11月1日,付被告湖南XX公司10万元;
8、2017年12月11日,付被告任XX5万元;
9、2017年12月20日,付被告任XX5万元;
10、2017年12月26日,付被告任XX10万元;
11、2018年1月6日,付被告任XX5万元;
12、2018年1月22日,付被告任XX5万元;
13、2018年2月1日,付被告任XX5万元;
14、2018年3月13日,付被告任XX3万元;
15、2018年3月17日,付被告任XX2万元;
16、2018年3月20日,付被告任XX1万元;
17、2018年3月23日,付被告任XX1万元;
以上合计92万元。
按《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工程本应在2018年1月15日前完成,但被告截止当日房屋装修及制冷工程等尚未施工,原告多次催促且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被告仍怠于履行。为使水果展示厅尽快投入使用以减少损失,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与案外人冯XX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展厅装修工程另发包给冯XX施工,合同价款187000元,工期为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装修如期完工后,水果展示中心投入使用。注:截止2018年12月3日,原告已支付冯XX装修工程款10万元。
2018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南XX公司(注:系被告河北XX公司子公司)签订《后续制冷工程完善协议》,将被告未完成的制冷工程另行发包给该单位施工,合同价款为34543元。注:截止2018年12月3日,原告已支付湖南XX公司制冷工程款33836元。
2018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河北XX公司系被告湖南XX公司的控股股东。庭审过程中,被告河北XX公司对被告任XX系其公司业务员无异议。原告另提交了在展示厅施工过程中,时任被告河北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在工地现场察看的照片。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北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上加盖的“河北XX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未获本院准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书、律师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续制冷工程完善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
原告水果展示厅建设系农用地配套设施且已办理农用地申请手续,该建筑为非XX久性建筑设施,故其建设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
被告任XX为被告河北XX公司业务员,该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被告任XX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时任被告河北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到展示厅工地察看,照片中体现了工地位置与现建成的水果展示厅位置一致,工地上的建筑材料也体现当时正在施工,故被告庭后提交的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为董XX应本市古港镇领导的邀请在农业采摘园观光,因与照片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即使《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上加盖的“河北XX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存疑,也不能否认被告任XX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性质,故本案再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被告关于对该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湖南XX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关于授权被告任XX全权管理水果展厅现场施工及收款等事宜的《委托书》上加盖的“湖南XX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结合部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湖南XX公司账户的事实,可认定被告湖南XX公司是亦是水果展示厅工程施工方之一,其授权代表兼销售总监即被告任XX在《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上补盖该公司销售专用章应认定为该公司亦认可《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之内容的事实。在被告河北XX公司、被告湖南XX公司均是水果展示厅工程承建方的前提下,被告湖南XX公司对《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上加盖的“湖南XX公司销售专用章”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销售专用章系被告任XX伪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湖南XX公司作为施工方之一应提交己方或者被告河北XX公司留存的《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原件或者其他施工协议原件,予以鉴别原告提交的协议之真实性,然而两被告单位作为施工方均未提交类似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任XX作为被告湖南XX公司的销售总监被公司授权全权管理水果展厅施工事宜,并在协议上加盖“湖南XX公司销售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因此,本院对《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任XX作为被告河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的授权代表,其后与原告签订的《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虽未加盖公章,但其内容与《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并未冲突,系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而对合同履行作相应的调整、补充,故本院对此《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49085元。
合同总价款958450元,原告已支付92万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完成工程量仅为70%,但被告确实遗留装修及制冷工程未施工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施工义务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另与他方签订扫尾工程施工合同的造价有不实或超出原合同造价之处,故本院认定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为:920000元+装修款187000元+制冷工程款34543元-958450元=183093元,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未完工造成不能正常营业的损失166000元。
被告施工逾期未完工,后原告另与他方签订扫尾工程施工合同,造成水果展示厅延期100天开业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166000元的真实性,亦未申请鉴定,且原告已主张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合同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87535元。
因被告未按约定在合同期内履行完毕施工义务,逾期后继续怠于履行,即其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此情形下另行与他方签订扫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双方已部分解除了原《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及《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装修工程及制冷工程由被告施工的约定,故被告河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按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若因一方违约导致双方解除该协议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所建房屋工程款总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87535元(958450元×30%)。
4、原告要求确认编号为KLD-2017的《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有效;
根据上述,因该协议只是部分解除,故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仍然有效,且因部分解除原因系被告违约,故合同总价款不应核减装修工程款187000元及制冷工程款34543元。
5、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的房屋质量有严重问题,需要重新整改,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质量整改费用10万元。
因原告未申请质量问题原因及修复造价鉴定,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任XX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任XX作为被告河北XX公司业务员,且作为湖南XX公司的销售总监及授权代表,其履行职务或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被代理方承担,故被告任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在承担民事责任后,若有证据表明被告任XX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要求向被告任XX追偿的,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共同返还浏阳市沔江种植专业合作社多支付的工程款1830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河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河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共同支付浏阳市沔江种植专业合作社违约金2875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河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确认编号为KLD-2017的《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本工程为湖南浏阳第一个样板工程,采用全额返还工程款形式,返还期限四年。甲方以每年返还乙方所建项目总造价的25%返还给乙方,返还时间以工程验收日期为准,一年后准时返还(返还款由湖南XX公司负责返还)”有效。
四、驳回浏阳市沔江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26元,减半收取5913元,由浏阳市沔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400元,被告河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共同负担3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何桂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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