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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XX公司与王XX、朱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19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19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XX**润城**商铺。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王XX,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土家族,司机,...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XX**润城**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土家族,司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被告:朱XX,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司机,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长沙XX公司与被告王XX、朱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82552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10月,原告将湘Y×××××、湘Y×××××、湘Y×××××出租给两被告合伙经营,原告已经提供了三台年检合格、保险齐全的营运车辆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完毕后将车辆已返还给原告,但尚欠82552元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XX辩称:1.2015年7-10月,经王XX介绍,长沙XX公司将湘Y×××××、湘Y×××××、湘Y×××××三台旅游大巴车与朱XX的车队联合经营;2.长沙XX公司与王XX之间没有形成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租金的约定,也没有利润的约定,王XX只是原告公司湘Y×××××大客车的驾驶员,车辆的营运收入归原告所得,原告只支付王XX驾驶员工资;3.82552元是原告公司外派车辆未收回的运输款项,王XX只有协助原告收回运输费的义务。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朱XX辩称:其与长沙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租赁原告公司的车辆,2015年7-10月,与湘Y×××××、湘Y×××××、湘Y×××××三台旅游大巴车联合经营期间的营运收入均以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朱XX证明一份,因朱XX系本案被告,属于当事人陈述,以其在法庭陈述的内容为依据;2.对王XX提交的朱XX、杨XX、余X证明一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长沙XX公司雇请王XX为公司驾驶员,每月工资为3500元。王XX向公司交纳1万元安全驾驶押金后负责驾驶湘Y×××××大型客车。2015年5-9月,王XX同时兼职长沙XX公司外派车辆的业务员,长沙XX公司按照营运收入的3%支付王XX服务费。原告制作的《5-9月外派车明细》记载业务员王XX介绍业务37笔,总收入180700元,签单收入86700元,现金收入94000元。2015年7-10月,经王XX介绍,长沙XX公司将湘Y×××××、湘Y×××××、湘Y×××××三台大型客车与朱XX的车队一起联合经营。联营期间,原告三台车辆的营运纯收入共计
240752元,已由朱XX车队通过王XX支付给长沙XX公司。2016年1月,长沙XX公司与王XX就外派车辆和联营车辆的营运收入情况进行了核算,扣除已收到的现金收入、工资开支、服务费,王XX应当帮助长沙XX公司收回营运收入327452元(86700+240752=327452),已收回244900元,还有82552元未收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即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条款。本案中,长沙XX公司与王XX、朱XX之间没有就车辆的租金、租金的支付方式等条款进行约定,且涉案标的物的收益也没有归王XX、朱XX所有,既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也不具备租赁合同的法定条款,原告主张本案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沙XX公司雇请王XX驾驶湘Y×××××大型客车,每月发放工资3500元,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双方所达成的口头约定关于业务人员的具体责任界定不清,王XX介绍业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未收回债权是由公司运输业务行为而产生的,用人单位可就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失职违纪行为作出处理,但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履行职务中出现的一切损失。从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应认定业务人员对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款项无法收回的,应承担协助催缴义务,而并非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双方于2016年1月2日形成的结算清单,其性质属于业务人员就其经手业务与公司核算的清理记录,不能仅凭该核算清单简单视为公司和业务员个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王XX已收回上述款项而不愿缴回,故原告要求王XX支付8255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XX已将联营期间的收入通过王XX支付给公司,原告要求朱XX支付8255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沙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长沙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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