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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余XX、长沙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19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12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周XX,女,193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余XX,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女,193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余XX,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出东方1909房。
法定代表人: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XX-19楼。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湖南XX律师。
原告周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XX、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被告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607.04元(医疗费31889.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089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6时45分,被告余XX驾驶湘A×××××大型普通客车沿劳动路麦当劳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此处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2天,花费医药费31889.04元。其中原告支付21889.04元,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足第4、5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双髋关节退变等。原告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7年6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3月11日,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湘A×××××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XX公司,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余XX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同意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XX系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公司赔偿。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31889.04元,其中原告支付21889.04元,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62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20元(60元/天×162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1-3项共计43609.04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1、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住院162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9440元(120元/天×162天)。
2、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1-2项,合计2044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
(三)鉴定费用。原告鉴定费花费700元,提供了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64749.04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原告的总损失64749.04元(医疗费用43609.04元+伤残赔偿费用20440元+鉴定费用700元)。
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44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0440元)。
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34309.04元(64749.04元-30440元,其中700元是鉴定费),由被告XX公司赔偿。
4、湘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20%,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4377.81元[(31889.04元-10000元)×20%]。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29231.23元(34309.04元-4377.81元-700元)。
5、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5077.81元(34309.04元-29231.23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749.04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9671.23元(交强险30440元+商业三责险29231.23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5077.81元。因被告平安XX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49671.23元(59671.23元-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周XX保险金49671.23元;
二、被告长沙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周XX赔偿款5077.81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元,由被告长沙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涵
人民陪审员  罗建湘
人民陪审员  曾 金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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