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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与湖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5月12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27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牛X,男,汉族,1993年6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XX2914号房。...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牛X,男,汉族,1993年6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XX2914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XX。
原告牛X诉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X空间品牌经销店合作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开店配置费88800元及品牌管理费5000元;三、被告承担违约金2814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XXX空间品牌经销店合作合同》,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XXX空间”开店配置费88800元及品牌管理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协助提供乙方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甲方免费提供“XXX空间玩具店”开业礼品及全套赠品,并免费为乙方提供店面设计方案和货柜摆放参考图,根据市场需要、不断提供新产品,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帮助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但是签订合同至今五个月,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的任何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最后也不接原告电话,亦不回复原告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XXX空间品牌经销店合作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并确认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6日,原告牛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一份《XXX空间品牌经销店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山西省太原市开办“XXX空间玩具店”;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选择88800元(旗舰店)合作方案,同时需交纳开店配置费88800元,除开店配置费外的首批进货款按乙方实际进货金额结算,开店配置费返完后,每进货50000元返还店铺租金及装修费3000元,返完为止;甲方协助提供乙方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甲方免费提供“XXX空间玩具店”开业礼品及全套赠品,并免费为乙方提供店面设计方案和货柜摆放参考图,根据市场需要、不断提供新产品,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帮助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剩余货物可自行处理;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供货、退货及乙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开店配置费88800元及品牌管理费5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据。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一、原告为加盟“XXX空间玩具店”,与被告签订了《XXX空间品牌经销店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开店配置费88800元和品牌管理费5000元。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来看,原告在被告授权经营区域即山西省太原市开办“XXX空间玩具店”,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须协助提供原告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并免费提供“XXX空间玩具店”开业礼品及全套赠品,免费提供店面设计方案和货柜摆放参考图等,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XXX空间品牌经销店合作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开店配置费88800元及品牌管理费5000元,合计93800元。
二、关于违约责任。合同虽未约定被告违约后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但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主要为所支付费用的利息损失,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及资金占用期间,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和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牛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XXX空间品牌经销店合作合同》;
二、被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牛X开店配置费88800元和品牌管理费5000元;
三、被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X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99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锋
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
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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