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中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X中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362460XB。
法定代表人范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执行人华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金麓商务广场****码:9143XXXX85157655。
法定代表人杨XX。
申请执行人中XX公司与被执行人华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湘01民终777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XX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19年7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华XX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7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于2019年7月1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保险、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19年7月11日向长沙市自然资源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于2019年7月16日向长沙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岳麓区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9年7月29日对被执行人华XX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7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86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2860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姚XX
审判员 徐江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