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男,200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理人徐X,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徐X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曾XX,男,200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曾XX,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被告曾XX的父亲。
被告杨XX,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被告曾XX的母亲。
被告唐X,男,2001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唐XX,女,1968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告唐X的母亲。
被告廖XX,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被告唐X的父亲。
被告易XX,男,200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代理人伍X,湖南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被告易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伍X,湖南XX律师。
被告易XX,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被告易X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伍X,湖南XX律师。
被告邹X,男,200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邹XX,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告邹X的父亲。
被告罗X,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告邹X的母亲。
被告李X1,男,200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李XX,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被告李X1的父亲。
被告刘XX,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被告李X1的母亲。
被告李X2,男,200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孟X,湖南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告李X2的父亲。
被告李XX,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告李X2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孟X,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男,200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刘XX,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被告刘X的父亲。
被告赵XX,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被告刘X的母亲。
原告徐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XX等(以下简称二十一位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X及委托代理人晏XX、李XX,被告曾XX、曾XX、杨XX,被告易XX、黄XX、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伍X,被告邹X、邹XX、李X1、李XX、刘XX、刘X、刘XX,被告李X2、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唐XX、廖XX、罗X、吴XX、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曾XX因被告李X1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求助,遂纠集被告唐X、李X2、易XX、邹X等人带刀、棍冲入长沙市雨花区财经学校,用刀驾着原告从学校拖出,且不听原告的解释,在校门口持刀、棍将原告右耳部、颈部、右肩部、右侧臀部、右小腿前侧等处砍伤。原告随后经路过的老师、同学报警并拨打120,遂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9天。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右手现在仍不能正常抬起,精神及肉体遭受极大痛苦。因以上被告均为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及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二十一位被告向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585604.71元(医药费92850.71元、伙食费15100元、营养费22000元、护理费28340元、交通费4880元、误工费33200元、误学费34800元、伤残费208000元、住宿费及财务损失费653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律师费40000元);2、二十一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XX、曾XX、杨XX辩称,被告曾XX、曾XX、杨XX申请重新鉴定,打架发生在学校,财经学校也承担责任,参与打架的还有两个人没有抓到。
被告易XX、黄XX、易XX辩称,本案冲突发生时,被告易XX并未带刀,也没有动手打原告。因此,被告易XX及其监护人黄XX、易XX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过高,医药费应当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学费也于法无据。伤残费应为135792元,住宿费及财务损失费没有证据。后续治疗费与鉴定意见不一致。精神损失费不应超过10000元。律师费没有提供票据,且为风险代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邹X、邹XX辩称,还有部分人没有被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案。
被告李X1、李XX、刘XX辩称,被告李X1因与他人发生纠纷,遂向被告求助,之后发生的打架伤人事件并不是被告李X1所能控制的。被告李X1、李XX、刘XX已经支付原告22000元。财经学校也应承担责任,还有参与打架的人没有被起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李X2、李XX辩称,被告李X2拿了刀,但是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过高,医药费应当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学费也于法无据。伤残费应根据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住宿费及财务损失费没有证据。后续治疗费与鉴定意见不一致。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律师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X、刘XX辩称,被告刘X当时送一个醉酒的同学回家,本案打架事件发生时并没有在现场。之后被告刘X过去时,他们已经打完架。被告刘X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唐X、唐XX、廖XX、罗X、吴XX、赵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李X1与他人发生口角,随后与对方约定了在长沙市雨花区XX篮球场斗殴,并通过QQ聊天软件联系了被告曾XX。被告曾XX遂帮忙纠集了被告唐X、李X2、刘X、易XX、邹X等人帮忙打架,并购置了5把西瓜刀。被告曾XX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在长沙市雨花区财经学校将原告抓住,对原告进行殴打,且用刀砍伤了原告的右耳部、右肩部、右侧臀部、右小腿前侧等处。原告随即被送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2月20日),花费医药费71480.08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右肩部、右臀、右小腿、右侧头颈部)、右侧血气胸、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肩胛骨肩峰及喙突骨折、右三角肌肩袖损伤、右腋神经损伤、右胫前肌及跖伸肌损伤、右腓浅神经损伤、右耳廓部分断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等。2017年12月21日,原告转入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8年2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891.08元。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3日,原告再次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33.7元。原告另花费急诊及门诊费6096.13元。2018年3月30日,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1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原告产生住宿费320元。原告户籍系城镇户籍。原告被砍伤后重新购置衣物花费889元。被告李X1、李XX、刘XX已经支付原告22000元。
就本案事实,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曾XX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0月12日,本院判决被告曾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曾XX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就本案事实,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对被告唐X、李X1、刘X、易XX、李X2、邹X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其几人未满十六周岁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住宿票据、超市购物清单、收条、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起诉意见书、长雨检未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2018)湘01刑终1238号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伤是因被告曾XX、唐X、李X1、刘X、易XX、李X2、邹X殴打且使用刀具砍击所致。该事实已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湘01刑终123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其中被告曾XX已经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现原告主张由上述被告及其监护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上述被告的监护人(即被告唐XX、廖XX、黄XX、易XX、邹XX、罗X、李XX、刘XX、吴XX、李XX、刘XX、赵XX)承担责任。鉴于被告曾XX已经成年,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被告主张尚有其他侵权人未列明,上述被告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90500.99元(71480.08元+11891.08元+1033.7元+6096.13元),提供了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情况120元/天,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为60日,认定原告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88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5天(39+42+4),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事发时原告未满60周岁,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6792元(36698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8、住宿费。原告提供了住宿费票据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被砍伤后重新购置衣物花费8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原告误学费、律师费以及其父母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共计267701.99元(90500.99元+10000元+7200元+3000元+5100元+2000元+146792元+1900元+320元+889元),由被告曾XX、唐XX、廖XX、黄XX、易XX、邹XX、罗X、李XX、刘XX、吴XX、李XX、刘XX、赵XX承担。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过错,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鉴于被告李XX、刘XX已经支付原告22000元,综上,被告曾XX、唐XX、廖XX、黄XX、易XX、邹XX、罗X、李XX、刘XX、吴XX、李XX、刘XX、赵XX还应支付原告255701.99元(267701.99元+10000元-2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唐XX、廖XX、黄XX、易XX、邹XX、罗X、李XX、刘XX、吴XX、李XX、刘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XX损失255701.99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88元,由被告曾XX、唐XX、廖XX、黄XX、易XX、邹XX、罗X、李XX、刘XX、吴XX、李XX、刘XX、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陈端秀
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