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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贵州XX公司、史x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4月16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34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周XX,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沙路340号绿地新都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沙路340号绿地新都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13MA6DPKON95。
法定代表人:史XX,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史XX,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州XX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4MA4LU0MA9P。
负责人:向XX。
被告:李XX,男,汉族,1987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周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下称“XX公司”)、史XX、贵州XX公司湖南分公司(下称“XX公司湖南分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XX公司、史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XX公司、史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晏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史XX、XX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XX公司退还货款168.49万元,被告史XX、XX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中的79.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XX公司、史XX、XX公司湖南分公司、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在长沙XX1609号房办公的被告李XX,李XX系XX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XX介绍他们公司有很多商品,价格优惠。当时被告XX公司的宣传广告做得很好,有很多人投资购买。原告于2017年5月开始到2017年12月31日,分多次向被告XX公司、李XX打款,开始被告XX公司提供了部分货物,后来就没有发货。经统计被告XX公司总计有89.19万元、被告李XX有79.3万元没有发货,后来原告周XX经过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11月,原告亲自到贵州找到了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为了稳住原告将货款向原告写了三张《欠条》,金额分别为65万、60万、42万,此款以现金方式6个月内退还给原告周XX。但是后来没有退还任何款项。另被告XX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对上述168.49万元款项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李XX对其收取的79.3万元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原告周XX诉请我对79.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实,原告周XX并未支付其中的15万元。我与原告有资金上的往来,2017年10月7日至9日,我累计向原告周XX转账32.5万元,给被告XX公司、史XX转账59.6万元,且我不是被告XX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对我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XX公司、史XX、XX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查查明,原告周XX被告李XX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原告周XX从被告李XX处了解到被告XX公司向不特定投资者销售农副产品,并采取分销分成的营销模式,当投资者分销达到一定金额,被告XX公司便在一定期间内对投资者所采购农副产品的金额进行结算,继而对投资者进行相应分红奖励。了解到这种营销模式后,原告周XX遂与被告李XX合作。后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到贵州被告XX公司考察并参加该公司的营销模式的会议。
原告周XX支付的款项,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XX公司,部分支付到被告李XX,由被告李XX再支付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的返点、结算由被告李XX负责。
原告周XX的付款情况如下:
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原告周XX向被告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累计支付17笔款项,共计74.366166万元,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原告周XX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多笔,累计向被告李XX支付116.028万元。
在原告周XX不断向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后,被告XX公司陆续向原告周XX发送了部分货物,被告李XX也将部分返点支付给原告周XX。后被告XX公司未按承诺向原告发送货物及返点,原告周XX到贵州,找到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史XX催要欠款,2018年11月12日,被告史XX向原告周XX出具三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周XX购货款167万元,此款以现金方式6个月退还给周XX。被告史XX在出具欠条后,未按承诺退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李XX是贵州XX公司湖南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XX否认其是贵州XX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工商信息资料显示贵州XX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是向XX。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多张XXX、《微信转账记录》、《欠条》三张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湖南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问题的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XX公司、XX公司湖南分公司采取客户购买其公司的产品或特产,一年后可按采购额多倍方式返还等方式进行营销,其营销方式不合法。原告按此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购买其产品,其买卖关系违法,故原告周XX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湖南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
二、被告XX公司、XX公司湖南分公司、史XX、李XX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虽然开始与被告XX公司洽谈业务,但2018年11月12日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XX向原告出具欠条167万元的欠条,被告XX公司湖南分公司系被告XX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即使本债务是该分公司所欠,债务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故应认定本案的债务人是被告XX公司。
被告史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中,总公司与分公司财务不规范,收取的款项不入公司账户,采取个人收款,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故史XX应与被告XX公司共同归还原告的款项。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X对79.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XX是被告XX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即使可以认定被告李XX是被告XX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本案确认的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不是由个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对79.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债务金额问题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XX公司通过被告李XX对原告进行返点,双方互有款项往来,在债务发生后,原告到贵州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XX核算,史XX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欠条总金额为167万元,故本案的债务金额为167万元。原告主张债务金额为168.49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款项。被告XX公司、史XX拖欠原告款项16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承诺在2019年5月12日前退还欠款167万元,届满后至今不退还欠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XX公司、史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周XX的款项167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被告贵州XX公司、史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4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
人民陪审员  冯金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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