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浏阳市XX一剪梅苗XX,经营场所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金口村板桥组金盘XX。
经营者:谭XX,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浏阳市XX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长兴社区鄱甘三组。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李XX,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被告:叶XX,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被告:陈XX,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东XX。
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XX,湖南XX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X,湖南XX律师。
原告浏阳市XX一剪梅苗XX(以下简称一剪梅苗XX)与被告浏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叶XX、陈X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新弘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剪梅苗XX的委托代理人晏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叶XX、陈XX、新弘XX共同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剪梅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李XX赔偿原告XXX元,被告叶XX、陈XX、新弘XX赔偿原告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经营者谭XX于2016年5月10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由原告承租了被告XX公司从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金口村板桥组流转的73.36亩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执照,于2017年6月8日到浏阳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此后,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经营苗XX。2020年2月,被告新弘XX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挖掘机、推土机毁损原告所有的苗XX。后经了解,被告XX公司因债务原因,于2018年3月17日将已租给原告的土地转让给了被告李XX,转让面积为65亩,转让价格为XXX元。被告李XX将包含原告苗XX在内的82亩土地转让给了被告叶XX、陈XX,转让价格为138XXXX0000元。被告李XX从中按每亩48500元,非法获得65亩土地的利益XXX元。其余8.36亩土地连同苗木由被告叶XX、陈XX、新弘XX占有,参照他们的每亩173500元的转让价格,应赔偿原告损失XXX元。被告XX公司将已租给原告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李XX而签订转让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李XX再将获得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叶XX、陈XX,为此而签订的转让同样无效。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XX公司无答辩。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没有侵犯原告相关权益,被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协议并未载明土地上尚有第三人的权益,XX公司亦未告知被告李XX土地上存在XX公司与原告的土地转租协议。原告主张的73.36亩土地不明确,没有具体的位置和范围,与被告李XX从被告XX公司获得的土地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李XX赔偿XX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XX没有加害行为,且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XX、陈XX、新弘XX辩称,原告主张侵权,应证明在被告新弘XX所有的土地上享有权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新弘XX已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审批手续,被告叶XX、陈XX、新弘XX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XX、陈XX、新弘XX取得土地时,地面上并无花卉苗木,且地面有水泥硬化的痕迹,不存在苗圃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与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金口村民委员会板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板桥组)作为甲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关口金盆岭地块旱田15亩和部分灌木林地61亩共计76亩土地的使用权流转给乙方。该土地上现有苗木、坟地、水井、池塘等,乙方与所属村民协商补偿或置换。当日,被告XX公司作为征地单位与板桥组作为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书》,由被告XX公司征用板桥组位于金盘XX的73.36亩不规则形状的土地。当年,被告XX公司取得土地后,将部分土地进行水泥硬化,用于培训驾驶员的训练场所。国土管理部门知晓后,要求被告XX公司恢复原来土地的使用用途。被告XX公司在水泥硬化的土地上覆盖了泥土。2016年5月10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与谭XX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浏阳市××街道××村××组金盘XX处征有土地73.36亩,转租给乙方使用,期限为30年,自2017年5月起至2047年5月止,租金为1000元/年/亩,每年的5月份一次性结算。2017年5月17日,谭XX持此《土地转租协议》到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取字号为浏阳市XX一剪梅苗XX。2018年3月17日,被告XX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被告李XX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2014年8月,甲方分别与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金口村板桥组、枇一组、枇二组签订“征地协议”,甲方分别取得“征地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权及收益权,并支付协议约定款项,现甲方将前述土地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面积约65亩,单价125000元/亩,总价款为XXX元。协议生效后,甲方与板桥组、枇一组、枇二组所签的“征地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移至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不再享有权利。鉴于甲方在前述“征地协议”履行时支付了相应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土地上设施包干补偿费等所有款项,对板桥组、枇一组、枇二组进行了补偿。本协议约定土地遇国家征收时,前述土地征收利益及其他依法归于乙方的征收利益应归乙方。被告李XX获得上述土地后,于2018年4月4日作为甲方与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金口村板桥组作为乙方、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金口村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认可甲方取得XX公司征地协议书中所涉的73.36亩土地,并不因此主张任何权利。鉴于XX公司征收时对乙方已支付征收土地范围内法律规定的所有补偿费用甲方已向XX公司支付相应对应价款。双方确定:甲方有权利将本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再次转让或转为国有出让地。届时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收取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费,并有义务配合甲方办理号相关手续。特别约定:鉴于XX公司已对乙方进行了相应补偿,乙方承诺不再要求甲方就本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主张任何权利。同时也不向任何主体主张任何权利。转让土地范围内的所有权益归属甲方。2018年3月14日,被告李XX作为甲方与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金口村枇一组作为乙方、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金口村村委会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认可甲方取得XX公司在枇一组征得3.675亩土地土地使用权。同时,被告李XX作为甲方与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金口村枇二组作为乙方、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金口村村委会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认可甲方取得XX公司在枇二组征得2.17亩土地使用权。2017年12月25日,案外人郭X作为受让方从出让方XX、罗XX处受让了部分土地。郭X在李XX受让了被告XX公司的土地不久后,与李XX一起将受让的土地共计80亩,以138XXXX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叶XX、陈XX。并与叶XX、陈XX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叶XX作为被告新弘XX的代表与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金口村枇一村民小组、枇二村民小组、板桥村民小组、鲁家村民小组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金口村枇一村民小组、枇二村民小组、板桥村民小组、鲁家村民小组)将依法拥有的79958.35平方米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即被告新弘XX),总额为419XXXX0000元。浏阳市人民政府对新弘XX受让的土地进行了审批,批准入市。2020年2月,被告新弘XX在批准入市的土地上兴建教学楼。原告以被告新弘XX所占土地属原告租用土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一、经本院释X,原告不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二、原告提交了编号为XXX号,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以及编号为XXX,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的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分两年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各73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营业执照,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场地证明,土地转租协议,收据,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合同,照片,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书,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浏阳市人民政府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土地流转协议,征地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五被告侵占其土地,毁损其苗木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的土地被告李XX从被告XX公司、板桥组受让时,被告XX公司、板桥组未向被告李XX示明土地上有原告的权益,而被告新弘XX从被告李XX、板桥组受让时,被告李XX、板桥组亦未向被告新弘XX示明土地有原告的财产权益,同时,被告李XX、叶XX、陈XX与板桥组重新签订合同时,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金口村枇一村民小组、枇二村民小组、板桥村民小组、鲁家村民小组从未提出涉案土地上有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李XX、叶XX、陈XX有理由相信,涉案土地上除被告XX公司及板桥组外,再无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当被告新弘XX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XX等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就涉案土地向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了行政审批,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被告新弘XX已经实际善意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被告新弘XX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施工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李XX、叶XX、陈XX、新弘XX作为善意受让人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后,原有权利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叶XX、陈XX、新弘XX赔偿损失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浏阳市XX一剪梅苗XX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6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24元,由浏阳市XX一剪梅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凌
人民陪审员 朱喜飞
人民陪审员 熊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