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曹XX,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原告罗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刘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的标准,从202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0月11日为5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在同一单位就职,系前同事关系。2019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等内容,原告依约于2019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19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1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2019年9月10日,被告就上述两次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40000元,并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1.5%,按月支付,借据上还明确了收款账户。自2020年2月起,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160000元不属实,借款未实际发生。2019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160000元借条邮寄给原告,当日,原告转了50000元给被告,被告觉得资金不够,要求增加借款到24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又邮寄了一张2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原告转账190000元给被告。因为两张借条都是邮寄给原告,且160000元的借条是先邮寄给原告的,被告要求原告先退还16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没有退还。240000元借条是对160000元借条的修正。实际借款只有240000元,借款160000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在2019年3月8日向被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分4笔转账给原告,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11日转账给被告的银行流水,实际是原告向被告借款160000元的还款,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违背了证据规则;2.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7%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起诉前上个月一年期的LPR的利率(3.85%)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1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24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17%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原均系长沙XX公司员工。201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其中一张记载借原告240000元,汇入XX银行6222××××5640,月息1.5%,期限六个月;另一张记载借原告160000元,月息1.5%,按月支付。对于借款金额240000元的借条,原告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和11日,被告没有异议,仅辩称利息过高。对于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原告提供了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60000元的凭证。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60000元,系原告归还的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6月12日、7月14日、8月14日、9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1月17日、12月18日及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另有其他的借贷,提供了XX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1.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此后被告于每月25日左右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原告陈述,6000元系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015年9月25日,被告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并从即日起,利息调整为月息1.5%。2019年2月26日和27日,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00元。2、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原告陈述,3000元系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60000元,支付宝转账40800元。原告陈述,支付宝转账的40800元含归还200000元本金的余额40000元及利息800元。原告还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记录,2019年2月26日,原告告诉被告“20万本金”都收到了;2019年3月8日被告微信中称“20万本金都转了,利息支付(宝)转的”。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亦提供了证据,认可借款属实,但认为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300000元,至2019年9月16日还本息346300元;2019年2月26日和27日归还的200000元系归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因此,2019年3月8日银行转账的16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
另查明,从2020年2月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据、XX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XX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辩称160000元的借款实际未发生,实际借款本金为240000元,2019年3月8日银行转账的16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2019年4月11日转账支付的160000元系归还该笔借款。对此,原告提供了双方之间的交易记录和微信记录进行反驳。由于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款之前,原被告之间还有两次借贷,双方在2019年2月26日和3月8日的微信中确认了此前两次借款本金共400000元已还清,结合2019年5月起支付利息进行分析,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160000元借款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400000元。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曾于2019年3月8日向被告借款16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并且原告已多次催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率。涉案借款发生于2019年4月和9月,原告于2020年10月向本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15.4%为限,被告实际按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15.4%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557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从2020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关于借款利率超出法律保护上限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罗X借款本金3955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95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33元、财产保全费2775元,合计6808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香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凌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