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火炬城C5组团11楼1116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沙XX。
法定代表人:毛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原告长沙XX公司与被告湖南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长沙XX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XX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长沙XX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庆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