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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湖南XX公司、中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调解书

2021年03月31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33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火焰开XX一片华隆大厦602室。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84年5月28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火焰开XX一片华隆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84年5月28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XXA1753。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67年11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XX公司、中XX公司与罗XX一致确认:湖南XX公司与罗XX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湖南XX公司、中XX公司自愿于2017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罗XX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工资、后续治疗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该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罗XX在中国XX开立的账户:56×××92,户名:罗XX。如湖南XX公司、中XX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该款项,则还应加付违约金20000元。
三、湖南XX公司、中XX公司与罗XX一致确认:除上述第二项权利义务外,湖南XX公司、中XX公司与罗XX之间的所有劳动权利义务均已经结清,各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劳动权利。
四、原所属由罗XX向社保部门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归湖南XX公司所有,由湖南XX公司领取,罗XX应予以协助配合。湖南XX公司在办理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20日内将罗XX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证书归还罗XX。如罗XX未履行上述协助义务或者私自领取上述款项,则应向湖南XX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元,合计15元,湖南XX公司、中XX公司自愿负担。
六、各方一致同意将调解协议交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终结(2016)湘01民终4547号案件,调解书不写案件事实。
七、各方再无任何其他争执。
以上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罗希审判员戴莉代理审判员吴世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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