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非法拘禁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XX,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晏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严X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湘0124刑初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X、严XX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周XX、严XX伙同刘X2(已判刑)先后在宁乡县玉潭镇远帆宾XX、白马桥乡一居民住宅、玉潭镇广圣酒店、玉潭镇大润发湘韵饭店等地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8余次,邀集刘X3、唐X、左X、廖X2、廖X1、黄X等人在赌场内进行50-100元起注、500-1000元递庄、上不封顶形式的“斗牛赌博”,被告人周XX在赌场内负责管理账目、放典,被告人严XX和刘X2在赌场内抽水、喊客、打杂等,累计抽水4万余元;2015年4月13日又因开设赌场过程中与被害人刘X1产生赌资纠纷,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刘X1长达5小时,具有殴打、威胁情节,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周XX在宁乡县玉潭镇远帆宾XX501房间内开设赌场,邀集刘X3、左X、廖X2、廖X1、“曾胖子”等人参赌,被告人严XX和刘X2负责抽水、打杂,抽水5000余元。
2、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周XX在宁乡县玉潭镇远帆宾XX内开设赌场,邀集刘X3、左X、廖X2、“曾胖子”等人参赌,被告人严XX和刘X2负责抽水、打杂,抽水6000余元。事后,被告人周XX分给刘X21500元,分给被告人严XX1400元。
3、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周XX在宁乡县玉潭镇远帆宾XX内开设赌场,邀集刘X3、廖X2等人参赌,被告人严XX和刘X2负责抽水、打杂。
4、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周XX在宁乡县XX一民居住宅内开设赌场,邀集刘X3、左X、廖X2等人参赌,被告人严XX和刘X2负责抽水、打杂。
5、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周XX在宁乡县XX内开设赌场,邀集刘X3、左X、廖X2、唐X、“曾胖子”等人参赌,被告人严XX和刘X2负责抽水、打杂。
6、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周XX在宁乡县XX的湘韵饭店包厢内开设赌场,邀集刘X3、廖X2、廖X1等人参赌,被告人严XX和刘X2负责抽水、打杂。
7、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周XX在宁乡县XX内开设赌场,邀集刘X3、左X、廖X2、廖X1、黄X等人参赌,被告人严XX和刘X2负责抽水、打杂。
8、2015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周XX在宁乡县XX921房间内开设赌场,邀集刘X3、左X、廖X2、廖X1、黄X、唐X、刘X1等人参赌,被告人严XX和刘X2负责抽水、打杂。赌博至2015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时,参赌人员唐X(已判刑)、刘X3等人怀疑参赌人员刘X1“出老千”,被告人周XX和刘X3、廖X2、唐X等人遂控制住被害人刘X1及其朋友宋X1,将被害人刘X1的苹果手机砸坏,并以语言、殴打等方式威胁被害人刘X1,逼其退钱,后又强行将被害人刘X1、宋X1带至南XX停钟水库边,拿出绳子吓唬被害人刘X1,抢走赌资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XX非法所得30000元。至2015年4月13日10时许,一伙人才将被害人刘X1、宋X1放了,非法拘禁长达5个多小时。后经鉴定,被毁坏的苹果手机价值4400元,被害人刘X1、宋X1的伤情均不构成轻微伤。
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XX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X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周XX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XX规劝同案人严XX投案,并于当日带被告人严XX至宁乡县历经铺派出所投案,严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短信通话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刘X1、宋X1陈述;证人刘X2、唐X、黄X、左X、廖X1的证言;被告人周XX、严XX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X、严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XX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威胁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XX在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严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责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XX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XX、严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严XX的违法所得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严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二、被告人周XX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及向该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严XX向该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周XX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严XX上诉称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严XX设置场所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周XX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具有殴打、威胁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周XX在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严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责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周XX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周XX、严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周XX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周XX、严XX的违法所得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周XX、严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严XX为周XX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二人行为共同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雪辉
审 判 员 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