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湘潭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XX。
法定代表人白XX,区长。
委托代理人易XX,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云XX。
法定代表人陈X,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富XX,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富强村。
负责人戴XX,主任。
原告湘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湖区政府)、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雨湖区XX)、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富XX(以下简称富强村委会)不履行征地拆迁补偿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9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XX、委托代理人晏XX,被告雨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XX、张XX,第三人雨湖区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富强村委会的负责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承包了富强村委会木工厂场地用于经营大米加工,承包合同到2022年12月30日止。因湘潭市XX金土花苑建设用地项目,被告雨湖区政府征收了富强村部分集体土地,原告公司兴建的房屋因在征地红线范围内需要被拆迁。2016年9月9日,富强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富强村委会支付原告补偿费XXX元,原告领取了上述补偿款。但原告事后得知,第三人雨湖区XX与第三人富强村委会签订了《湘潭市XX(金土花苑)建设用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支付了富强村委会补偿款XXX元。原告对该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项目、具体金额无异议,但涉案厂房、仓库等是由系原告建设并使用,属原告公司所有,第三人雨湖区XX认定被拆迁房屋属于富强村委会系事实错误,其将地上附着物即房屋的拆迁补偿、企业补助补偿及支持拆迁奖支付给第三人富强村委会系补偿对象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被告雨湖区政府具有其辖区内土地征收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应对相关权利人进行补偿,第三人雨湖区XX作为实施单位,其具体工作的错误应由被告雨湖区政府予以纠正。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分别向被告雨湖区政府区长、雨湖区政府办公室及雨湖区政府信访办提交《关于请求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履行征地拆迁补偿法定职责的申请》,直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雨湖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均未对原告进行答复和处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雨湖区政府对原告依法履行征收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纠正第三人雨湖区XX的错误行为,责令第三人雨湖区XX将错误支付给富强村委会的房屋主体、装修补偿XXX元、企业补助XXX元以及支持征拆奖259350元,三项合计XXX元补偿给原告,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6年9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请求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履行征地拆迁补偿法定职责的申请》;
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履行政府拆迁补偿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法定职责。
2、《协议书》;
拟证明富强村委会给原告的补偿项目中遗漏了房屋主体、装修补偿110407元、企业补助XXX元及支持征拆奖259350元。
3、《湘潭市XX(金土花苑)建设用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拟证明第三人雨湖区XX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296.75平米,但认定房屋权属错误,补偿项目8项,但错误的将房屋主体、装修补偿XXX元、企业补助XXX元,及支持征拆奖259350元三个项目补偿给了富强村委会。
4、XXX快递单、回执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
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申请,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
6、税务登记证;
拟证明原告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富强村办集体企业。
7、承包合同书;
拟证明原告承包了原富强木工厂的场地至2022年12月30日,合同尚未到期,富强村委会对原告添置房屋予以认可。
8、证人刘XX的证言;拟证明被征收房屋系原告出资修建。
9、照片;拟证明拆迁前及拆迁过程中的状况。
被告雨湖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雨湖区政府并非征地补偿行为的法律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的征收系由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728号文批准,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日发布潭土公字[2011]32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1日发布潭征补[2012]04号《湘潭市国土地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公告均在原告所在地予以了张贴公示。2016年4月12日,雨湖区XX与富强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述行为并非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答辩人也不具有征地补偿的职责。二、原告不是诉争集体土地的产权人,仅为承包人而非被征收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雨湖区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
拟证明此次征地拆迁符合相关用地规划和法律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权属单位系第三人富强村委会,并非原告。
2、湘潭市人民政府潭土公字[2011]3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拟证明湘潭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发布公告,并就征地拆迁内容予以公示。
3、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潭征补[2012]4号《征地安置方案公告》及照片;
拟证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发布公告,并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示。
4、《湘潭市XX(金土花苑)建设用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同原告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回单。
拟证明拆迁人已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款项已实际发放到位,已履行其法定职能。
第三人雨湖区XX陈述称,一、湘潭市XX建设项目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三人雨湖区XX承担了该项目的具体征地拆迁实施工作,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确认系第三人富强村委会所有,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雨湖区XX与第三人富强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二、原告不具有任何用地、规划和建设等批准手续证明被征拆房屋归其所有,且没有权利使用村集体土地兴办私人企业,原告与第三人富强村委会系租赁关系,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富强村委会对房屋改造进行了投资,原告不享有被征拆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征拆补偿与法律规定不符;三、原告基于租赁合同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其已与第三人富强村委就不能继续租赁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并领取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雨湖区XX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雨湖区政府提交的一致,另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潭市雨湖区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清册汇总表、发放清册、湘利安达(潭)征拆审字[2016]第0200号审核报告、付款凭证;
拟证明第三人雨湖区XX按照政策规定计价补偿,经审计核准后支付了补偿款,补偿行为合法。
2、2007年6月12日富强村委会与谢XX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拟证明原告与富强村委会之间是租赁关系,不享有产权。
第三人富强村委会陈述称,涉案房屋产权与原告无关,该房屋系第三人富强村委会所有,且对原告的补偿已足额到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富强村委会原有村办企业富强木工场。1997年6月12日,富强村委会与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X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富强木工场地承包给谢XX经营,承包期为15年,自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因谢XX改造房屋,第三人富强村作为投资从199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不收承包金;谢XX添置的房屋在合同终止时,不作价和拆除,归富强村委会所有”。承包合同到期后,富强村委会与谢XX于2007年6月12日续签了《承包合同书》,约定“从1997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原富强木工场地承包给谢XX经营,因谢XX改造房屋,第三人富强村作为投资从199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不收承包金;谢XX添置的房屋在合同终止时,不作价和拆除,到期优先承包谢XX”。谢XX在2007年期间未经审批在租赁场地上另行扩建了部分房屋,第三人富强村委会免收了其三年的租金。
2011年6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7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XX部分集体土地。2011年12月2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潭土公字(2011)3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湘潭市XX(金土花苑)建设项目,原告XX公司承包的厂房及扩建的房屋处于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3月1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潭征补(2012)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年4月12日,雨湖区XX与富强村委会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湘潭市XX(金土花苑)建设用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296.75平方米,补偿项目为:1、房屋主体、装修补偿XXX元;2、附属设施补偿376101元;3、搬家费12537元;4、误工及农具补偿费12537元;5、营业(生产)补偿636185元;6、支持征拆奖259350元;7、限期腾地奖259350元;8、企业补助XXX元,总计金额为XXX元。原告XX公司知晓该协议内容后对该协议所约定的征收补偿项目及补偿总额不持异议,并于2016年9月9日与第三人富强村委会就涉案房屋补偿费分配签订协议书,由第三人富强村委会支付给原告XX公司:1、附属设施376101元;2、搬家费12537元;3、误工及农具补偿费12537元;4、营业(生产)补偿636185元;5、限期腾地奖259350元;6、设备搬迁损失补偿3000元,共计补偿款XXX元,原告XX公司已领取。2017年4月12日,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厂房等系其建设并使用,属原告公司所有,雨湖区XX将房屋主体、装饰装修补偿XXX元、企业补助补偿XXX元、支持征拆奖259350元,这三项的补偿费共计XXX元支付给第三人富强村委会属于认定事实及补偿对象错误,遂分别向被告雨湖区政府区长、雨湖区政府办公室及雨湖区政府信访办邮寄《关于请求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履行征地拆迁补偿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雨湖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均未对原告进行答复和处理。2017年6月15日,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雨湖区XX系隶属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的副科级事业单位,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系雨湖区政府直属正科级事业单位。
以上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原告XX公司的申请、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7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湘潭市人民政府潭土公字(2011)3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潭征补(2012)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三人雨湖区XX与第三人富强村委会签订的《湘潭市XX(金土花苑)建设用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富强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原告XX公司、谢XX与第三人富强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等。
本院认为,第一,XX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XX公司作为租赁集体土地上厂房经营企业的承租人,是与行政征地拆迁补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被告雨湖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湘政函[2013]84号)第四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拆工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拆工作的实施。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务性工作,具体事项由征地拆迁事务机构承办。从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被告雨湖区政府对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具有相应的职责,且承办具体事项的第三人雨湖区XX同雨湖区政府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因此,雨湖区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三,被告雨湖区政府是否已履行了征地拆迁补偿职责。在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承办具体征地拆迁补偿事项的第三人雨湖区XX在与集体土地和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富强村委会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履行。《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湘政函[2013]84号)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被征拆当事人将住房出租的,本条规定的营业或生产补偿支付给承租人,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富强村在获得征收补偿款之后,就被征收房屋的拆迁补偿事项与承租人原告XX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已履行。原告XX公司在实际知晓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后未提出异议,并与富强村委会就补偿款的具体分配达成协议,已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实质上其已就涉案被征收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权利进行了处分,其权益得到了保护。在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前,其再次要求雨湖区政府对其履行征地拆迁补偿职责,纠正第三人雨湖区XX的错误支付行为并支付利息,是对其已处分权利的重复处理行为,在此情况下雨湖区政府不存在就同一被征拆房屋再对原告XX公司履行征地拆迁补偿职责。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根据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富强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书,双方已就原告承租期间添置的房屋归属作出约定,第三人富强村委会按约定免收了其租金。原告虽称涉案房屋全部系其建设并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XX公司仅能以承租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本案的实质争议系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富强村委会基于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内部分配问题,原告XX公司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潭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湘潭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
代理审判员 赵 祝
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