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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与浏阳市XX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3月26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64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20号401房。法定代表人:蔡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湖南XX律师。被告:浏阳市XX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20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湖南XX律师。
被告:浏阳市XX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X。
投资人: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原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公司)与被告浏阳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被告XX厂的投资人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XX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烟花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XX影视剧由原告原创公司制作并发行,原告是该XX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等XX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喜羊羊与灰太狼》多年来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获得了广大公众的认可,屡获殊荣,也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品牌价值超10亿元,成为带动图书、音响、玩具、手机游戏、家居服装、食品饮料、人偶剧、礼品等类版权衍生产品开发的新引擎,实现了版权产品多元化开发、多元化收益、多元化发展的新模式,全面带动了我国原创动漫产业的复苏和崛起。但同时,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不良商家,瞄准《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作品的价值,擅自使用原告作品中的XX形象,非法牟利,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XX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早在2009年8月,文化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将《喜羊羊与灰太狼》列入第一批重点动漫产品保护目录,并联合发文要求各省市有关部门重点打击侵犯《喜羊羊与灰太狼》动漫产品的侵权行为。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烟花商品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等XX形象美术作品,并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已侵犯原告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厂辩称:1.被告现已无涉案产品可供销售,其行为在原告起诉后就已停止,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6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能够提供合法进货来源,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酌情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14年4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XX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50079号公证书,记载:兹证明影印本与广东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X出示给公证员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原本相符。《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出具作登字19-2008-F-1173号作品自愿登记证书。据该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的美术作品,作者为罗XX,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公司(受让取得);该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该作品图示如图1:
图1
2014年4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XX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50078号公证书,记载:兹证明影印本与广东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X出示给公证员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原本相符。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出具作登字19-2008-F-1174号作品自愿登记证书。据该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的美术作品,作者为罗XX,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公司(受让取得);该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该作品图示如图2:
图2
2014年4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XX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50075号公证书,记载:兹证明影印本与广东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X出示给公证员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原本相符。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出具作登字19-2008-F-1177号作品自愿登记证书。据该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六灰太狼的美术作品,作者为罗XX,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公司(受让取得);该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该作品图示如图3:
图3
2016年12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XX出具(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6412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许X1、公证人员李X与申请人广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于2016年12月9日12时38分一同驱车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路××一家店铺,现场所见,该店铺招牌显示有“优优烟花店”、“长沙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连锁配送优优店”等字样。在公证员许X1、公证人员李X的面前,喻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显示有“名焰战机”字样的飞机造型烟花和外包装显示有“速度与激情”字样的小车造型烟花各一件,在支付了人民币一百二十元之后,取得了加盖有“长沙芙蓉区优优烟花鞭炮经营部”印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随后,喻XX将上述收据、名片交由公证员许X2持,将购买的两件烟花存放在车位箱内。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李X持本人手机进行了拍照。当日16时40分,一行人一同驱车回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XX公证二科办公室,公证人员李X持上述手机对上述过程中购得的两件烟花的外包装内附合格证、涉嫌侵犯“喜羊羊”等相应XX形象的小烟花等分别进行拍照后,将上述拆封的烟花分别装回原包装盒,另行封存后交由喻XX收持。
庭审中,经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的完整性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证当庭拆封,产品具体特征如下图4、图5:
图4图5
的包装为一汽车造型的透明包装盒,印有“速度与激情”等字样,未印有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打开图4外包装,内有多款纸质盒装小烟花,无产品合格证,其中有一盒标有“开心果”字样的小烟花,具体特征如图6;图5飞机型外包装上印有“J-20名焰战机”字样,打开外包装。内有多
内有多款纸质盒装小烟花,有一盒标有“开心果”字样的小烟花(具体如图7)和一张纸质合格证(具体如图8):
图6图7
图8
原告认为图6、图7产品包装上的XX形象在整体造型、表达方式、设计理念上均相同,整体上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其著作权。被告认同原告的比对意见,但认为图6、图7两个产品的外包装图片在制作细节、印刷工艺等方面有明显的差异。庭审中,被告认可图7产品系其所生产,但提出图6的产品并非由其生产,该产品的外包装无任何与其有关联的信息标准,且图4的包装盒内无合格证,小烟花外包装上亦无任何与其有关联的信息标注。
另查明,被告XX厂系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戴XX,经营范围: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吐珠类(C)级、喷花类(B、C、D)级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11月5日)。
还查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两件支付120元,支出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4)粤广广州第050075号公证书、第050078号公证书、第050079号公证书,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6412号公证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原创公司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受让取得),其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复制并发行其作品。
因《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已公开播映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系公知的事实,涉案的“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美术作品系《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主角造型,故本院认为,被告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同时,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考虑到因动画片故事主题和情节的需要,动画片角色表现形态具有多变性,而作品登记无法穷尽所有形态,因此在进行作品比对时不能完全静止地、孤立的比较,而应从角色整体的形象、设计的主旨和传达的信息等全面把握,比对的对象不仅仅是单一的动作、姿态、表情的角色形象,而是《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中“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角色的整体形象。本案权利作品、被控侵权图片如下:
权利作品被控侵权图片被控侵权图片
(图6产品)(图7产品)
权利作品被控侵权图片被控侵权图片
(图6产品)(图7产品)
权利作品被控侵权图片被控侵权图片
(图6产品)(图7产品)
本院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为相同类型的动画形象,二者虽表情、动作存在差异,但发型、相貌及衣着等主要特征相似、整体形象相似,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符合著作权侵权的接触加实质相似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在生产、销售产品中,使用被控XX形象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被控侵权的两个产品是否均为被告所生产、销售,本院认为,印有“名焰战机”字样的飞机造型包装内的被控侵权烟花纸质盒上虽无生产者信息的标注,但“名焰战机”包装内的所有产品系作为一个整体商品销售,该包装内的产品合格证印有被告的信息,且被告认可该产品系其所生产,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本案印有“名焰战机”字样外包装产品即图5、图7烟花。而印有“速度与激情”字样的小车造型外包装无被告信息的标注,且无产品合格证,该包装内的小烟花(图6)纸质盒无任何与被告相关联的信息,虽两个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同一时间从同一个商店所购买,但并非直接从被告处购买,且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可分别作为独立商品所销售,两者并无实质关联,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印有“速度与激情”字样的小车造型外包装的烟花(图4、图6)。
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烟花包装盒印制了被控侵权XX形象,属于复制原告权利作品图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作品复制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本院认为,涉案小烟花系由被告生产、销售,而被控XX形象印刷在纸质外包装上,被告客观上实施了向购买者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及支付报酬的情形下,通过销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了作品的复制件,故被告实施了发行被控XX形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
关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被告称印有“名焰战机”字样外包装的烟花并非其生产,系由浏阳市XX公司生产后使用被告的烟花运输合格证对外出售,但其提交的出库单和浏阳市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无法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浏阳市XX公司,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载明的信息能与被告形成对应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名焰战机”包装)系被告所生产、销售,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长沙XX出具(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6412号公证书的记载以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具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名焰战机”包装)的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作品系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等不应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形,故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但被告并非单独以作品的形式出售或赠与消费者,故本院在裁判时考虑到以下因素:(1)被控XX形象是以包装纸为载体张贴在被控烟花包装盒上,普通消费者购买烟花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并非将烟花包装盒上的被控XX形象当成作品来欣赏;(2)普通消费者在购买烟花后,烟花将发挥其商品属性,而非被控XX形象发挥其作品属性;(3)销售者使用被控XX形象的目的主要在于吸引消费者购买该商品,并非向公众提供XX作品。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属于XX作品商业化使用,并非实现作品的欣赏功能,上述商业化权利并非著作权法规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基于本案确实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故本院将根据其情节予以适当考虑。考虑到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侵权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取证、维权必然产生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XX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XX公司《喜羊羊与灰太狼》XX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烟花;
二、被告浏阳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浏阳市XX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广东XX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浏阳市XX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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