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526号云鼎公馆A栋101房XX门面。
经营者:雷XX,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以下简称X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7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依照《食品安全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470元;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5月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得耒阳老库岭山茶油、汝XX鸭、汝XX猪肉,共计消费5047元,这些产品全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一审法院判令该产品无毒无害不支持10倍赔偿是错误的。《食品安全法》规定是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支持10倍赔偿,并没有说无毒无害,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销售产品无毒无害。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明影响了知情权,上诉人支付了同等价格购买了不合格的产品。经营者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应属于明知,应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其他法院有多次起诉,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食品药品规定,应该按照上诉人购买的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XXX答辩称,一、胡XX已明确自认自己不是消费者。二、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食品本身不存在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是包装盒标签方面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胡XX在XXX处购买了耒阳老库岭纯山茶油(10斤)1壶(价格660元)、400克汝XX鸭简易8包(价格600元)、200克汝XX猪简易12包(价格660元)、250克圣人山山竹笋10包(价格200元)、200克永吉野生香菇10包(价格620元),合计支付2740元。2017年5月2日,胡XX再次在XXX处购买了250克圣人山山竹笋13包(价格240.5元)、450克汝XX鸭礼盒8盒(价格576元)、200克汝XX猪礼盒25盒(价格1337.5元)、200克汝XX猪简易3包(价格153元),合计支付2307元。以上两次购物,胡XX共支付了价款5047元,XXX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商品中,山茶油外包装上印制了绿色无公害农产品标识;野鸭的外包装上介绍其肉质鲜嫩,皮下脂肪仅0.95%,富含高蛋白(达31.4%)及人体所需的多种氨基酸、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磷、钙等),并标志了营养成分表;野猪肉外包装上介绍:营养丰富,含有17种氨基酸和多种微量元素,亚油酸含量比家猪高2.5倍,亚油酸是科学界公认的人体唯一最重要和必需的脂肪酸,它对人体的生长发育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尤其对冠心病的脑血管疾病的防治有着独特的疗效,食用野猪皮可消除高度疲劳和小孩发育不良等症状,经最新研究表明,野猪肉里含有抗癌物质锌和硒等,是一种理想的滋补保健肉类,外包装上标志了营养成分;山竹笋的外包装上介绍:本产品富含高粗纤维及维生素A、B2、B6、VC等,常食有益健康;香菇的外包装介绍了莽山的气候特点和植物种类。2017年8月3日,长沙市雨花区食品药品监督局根据投诉,对上述商品的标签进行了调查,认定XXX销售的汝XX猪肉简易装及礼盒装食品标签中“野猪肉里含有抗癌物质锌和硒等,是一种理想的滋补保健肉类”宣称了疗效;老库岭野生山茶油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属食品经营者经营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对XXX给予了没收违法所得483元、处罚款51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胡XX明确陈述,XXX销售的老库岭茶油外包装上绿色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但没有提供认证证明;山竹笋外包装上称富含高粗纤维及维生素A、B2、B6、VC等,但没有提供检验报告;野猪、野鸭外包装上的宣传同样未提供检验报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但胡XX对香菇不能明确外包装的违法之处。XXX则提供了上述商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拟证明胡XX购买的商品来源合法,生产企业具备生产许可证。另查明,胡XX购买上述商品后,至今未食用。2016年以来胡XX在厦门、长沙等地起诉了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或产品责任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胡XX未提供证据证明XXX销售的商品危害了人体健康,且胡XX向法院提起了多起诉讼,并非消费者,胡XX主张价款的十倍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XX在XXX处购买的汝XX猪肉和老库岭野生山茶油,标签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胡XX的知情权,胡XX要求XXX退还汝XX猪肉(包括简易及礼盒)和老库岭野生山茶油价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食品,因胡XX没有证据证明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胡XX要求XXX退还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八)项、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胡XX货款2810.5元;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沙市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5元,由胡XX负担167.5元,长沙市XX负担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胡XX主张十倍赔偿的诉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胡XX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要求十倍赔偿。从本案证据来看,胡XX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涉案部分产品在宣传方面不符合广告法的相关规定,部分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是胡XX并未提供证据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或标签文字内容存在失实等情形,胡XX亦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涉案产品的标签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胡XX诉请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里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袁 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