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曾用名余广东,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建设路东方XX(入驻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XX厂(原名称为嘉兴市XX厂),经营场所嘉兴市秀洲区XX。
经营者: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余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深圳XX公司、嘉兴市XX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嘉兴市XX厂于2018年3月19日将名称变更为嘉兴市XX厂。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由深圳市罗湖区工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二审期间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其法人资格消灭,诉讼主体也不存在。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深圳XX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法人资格消灭,有关该当事人的事实已无法查清,本案的诉讼无法继续,需通知深圳XX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参加诉讼。因深圳XX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没有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而该公司在一审阶段被判决承担责任,在二审阶段如直接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人参加诉讼并作出判决,将会剥夺其权利义务承继人的上诉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陈 文 全
审判员 骆 丽 莉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傅XX(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