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上诉人长沙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朱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8)湘081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沙XX公司收到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长沙XX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 坚
审判员 唐亚平
审判员 汪云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