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李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李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湘0105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田XX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田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李XX出具的承诺书系受胁迫签订,且原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李XX的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田XX答辩称,田XX共收到利息129000元,利息算到了2013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同时李XX支付利息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另,李XX提出要按照2014年3月14日承诺书上按照银行利率4倍计算系单方意思表示,田XX不予认可,已经偿还的利息按照3分息计算,未偿还的利息按照银行利率4倍来计算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担保的问题,借款到期后田XX一直向李XX、李XX主张债权,不存在担保时效消失的问题。
田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X归还田XX借款11万元、从2013年12月19日到2017年7月18日拖欠的利息97050元,本息共计207050元,以及2017年7月19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2、李XX对李XX所欠田XX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XX、李XX承担田XX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调查取证费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9日,李XX向田XX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XX人民币现金11万元,将于3个月内归还。当日,田XX以现金的方式向李XX支付借款11万元。之后,李XX陆续向田XX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3月4日,李XX向田XX出具承诺书,称其因工程需要于2010年9月19日向田XX借款11万元,借款后因工程未能及时结账,拖欠本息至今。现李XX无力承担借款时承诺的利息,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承诺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款5万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款5万元,2014年9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债务。同日,李XX亦向田XX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称自愿为债务人李XX于2010年9月19日向债权人田XX所借到的人民币11万元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签署本保证书之日起两年。李XX于2014年3月23日向田XX支付5万元,于2014年8月7日向田XX支付5万元。之后,田XX向李XX、李XX催要借款本息至今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2017年7月18日,田XX与湖南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田XX因与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湖南XX指派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律师费1.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XX于2010年9月19日向田XX出具的借条以及于2014年3月4日向田XX出具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构成证据锁链,有效证明田XX与李XX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李XX、李XX向田XX归还了全部借款,对于田XX要求李XX、李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田XX诉称李XX向其借款时与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而李XX辩称一直按月息5分向田XX付息,其在承诺书中亦有“无力承担借款时承诺的利息”的表述,因此,可以确定田XX与李XX在借款发生时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即使双方约定的是作为债权人田XX所陈述的且低于李XX所陈述的利息计算标准,该标准仍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李XX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进行核算。李XX辩称一直向田XX支付利息到2013年12月19日止,但未举证证明支付利息的具体情形,如时间、金额等。田XX诉称李XX在2011年7月前向其支付利息共计2.9万元,于2014年3月23日、8月7日分两次向田XX支付利息共计10万元,田XX的该项陈述应属于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李XX已向田XX支付了12.9万元。从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本金11万元的利息应为12.87万元,根据民间借贷关系中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确认李XX已向田XX支付的12.9万元中的12.87万元是向田XX支付截止至2013年12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因李XX已支付款项中的10万元是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8月7日向田XX支付,所以,李XX已支付款项中剩余的300元不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而应认定为李XX向田XX支付2013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又因田XX的诉讼请求中是要求李XX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2月19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该意思表示属于放弃将已支付的300元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的权利,对于田XX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李XX应向田XX归还的借款本金仍为11万元,田XX要求李XX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从中扣除李XX已支付的利息300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李XX于2014年3月4日向田XX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为李XX的上述债务向田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田XX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田XX与李XX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李XX在庭审中陈述田XX一直到现在仍向其催要借款,因此,李XX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对于田XX主张其对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田XX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湖南XX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担保函,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了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损失,双方亦未对田XX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故对田XX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田XX偿还借款11万元;二、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田XX支付借款11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并从中扣除李XX已支付的利息300元);三、李XX对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XX追偿;四、驳回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44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3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823元,由李XX、李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向被上诉人田XX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李XX认可向田XX借款11万元,并承诺限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李XX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李XX向田XX出具保证书,自愿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李XX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XX上诉称其出具的承诺书系受胁迫所签,承诺书的内容不是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田XX主张债权的依据,因李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受胁迫签订,且其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或变更该承诺书,故其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承诺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XX另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于已经偿还的款项计算错误,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还款顺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李XX已还款项的利息并确定李XX尚欠田XX借款的本息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李XX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XX上诉提出本案保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在一审庭审中李XX自述田XX一直向李XX催要借款,故田XX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李XX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3元,由上诉人李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符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